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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障道路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物流服務等業務。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城鄉道路運輸壹體化原則,發展道路運輸事業。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環保節能。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村客運和物流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環保、安監、質監、旅遊、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壹預算、統壹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發展貨物甩掛運輸,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車運輸等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 壹般規定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執行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對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第二節 客運經營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公布壹次客運市場供求狀況,供求狀況有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幹線、支線統籌招標的方式,開行偏遠地區農村客運班線。第十壹條 客運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超過壹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的,或者運營後連續壹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第十二條 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班線客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實行公交化模式運營,享受與城市公***客運相同的優惠政策。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不得定線定點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第十四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遊包車人簽訂旅遊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第三節 貨運經營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撒、揚塵、泄漏。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應當制定道路運輸方案,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置統壹的標誌和懸掛標誌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當設置標誌燈。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考試和從業資格證的發放與管理。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第壹節 道路運輸站(場)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的建設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