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交通部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立航行中攔截船舶監督檢查站。第四條監督檢查站由交通部、長江港航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港航監督部門共同設立,以長江港航監督管理局為主。成立後,應當予以公告。第五條監督檢查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停泊點和錨地;
(二)有相應的觀測設施和通訊手段;
(3)配備巡邏艇;
(四)配備專門人員,實行24小時值班。第六條監督檢查站發現航行中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壹時,可以責令其停航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備案,並責令其提前到達第壹港口接受港航監督機關檢查。
(壹)搶航、占槽或者違反規定危及其他船舶安全的;
(二)違反交通管理制度規定的;
(三)按規定顯示信號種類;
(四)超載、超寬、超高、裝載不當;
(五)損壞航標或者致使航標移位;
(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疑似事故或者潛在事故的;
(七)上級機關通知查處的;
(八)有其他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違法行為的。第七條航行中的船舶應當服從監督檢查站的指揮,接受監督檢查人員的檢查。
軍用船舶和公安船舶應模範遵守安全航行規則。發現違反規定的,應提醒糾正,並由檢查站監督記錄,通報上級部門處理。第八條監督檢查站對航行中的船舶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盡快進行,不得無故拖延船舶航行。第九條監督檢查人員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禮貌整潔,主動出示交通部頒發的《港航監督證》。船舶有權拒絕對未持有《港監證》的人員進行檢查。第十條監督檢查站對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船舶,應當進行教育、糾正和妥善處理,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罰款。
未消除潛在危險,不具備安全航行條件的船舶,在改正前不得繼續航行。第十壹條航政費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二條本暫行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釋權屬於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