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壹)擅自轉借、轉租或者變更公共租賃住房的;(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還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並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壹)擅自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