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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派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管理規定的第三章 國外開支與收入

第十三條 出國教師在國外任教期間,除醫療費、租房費和國際旅費以外發生的壹切費用原則上自理。

第十四條 出國教師在任教地的住房,按協議由國外聘用方提供的,國家不再報銷租房費用;如聘用方不提供住房或不報銷租房費用的,由出國教師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確定的標準提出自行租房申請,報教育部審批。

第十五條 出國教師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標準為二室壹廳、建築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講師、助教租房標準為壹室壹廳、建築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教育部對出國教師的租房申請和房租費預算進行匯總、審核,報財政部批準後執行。

第十六條 出國教師任教期間,在國內、任教國或在第三國看病所發生的掛號費、藥費、檢查費、治療費、住院費以及其他屬於公費醫療範圍的開支,不分級別,采用分段計算、由個人和國家分別負擔的辦法。

(壹)在壹個自然年度內,醫藥費支出在240美元及以下的,全部由出國教師個人負擔;

(二)全年醫藥費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國教師個人負擔30%,其余由國家報銷;

(三)全年醫藥費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國教師個人負擔5%,其余由國家報銷;

(四)全年醫藥費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國家報銷。

如聘用方提供醫療保險或報銷醫療費,國家不再報銷出國教師醫療費。

第十七條 在瘧疾、登革熱、霍亂、傷風、麻風病高發區任教的出國教師,預防和治療上述疾病的藥品費、醫療費和防疫費由國家全額報銷。

第十八條 不屬於公費醫療範圍的開支(如鑲牙、洗牙、購買補藥發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國教師個人自理。

第十九條 出國教師在任教國投保醫療保險的費用,按上述分段辦法和比例報銷。

第二十條 出國教師因公負傷的,掛號費、檢查費、住院費、醫藥費等由國家全額報銷,住院期間夥食費由個人據實繳納;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傷的,責任方給予的賠償歸個人,個人須償還國家為此支付的醫藥費等有關費用。

第二十壹條 出國教師配偶隨任、探親期間的醫藥費開支,按以上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出國教師和配偶赴離任、公費休假或探親的國際旅費,按協議規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國家不再報銷;聘用方不提供的,在教育部規定的標準內實報實銷。

第二十三條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國教師臨時回國或到第三國參加有關活動,旅費可由國家支付。

第二十四條 出國教師和配偶赴離任、公費休假或探親,以及出國教師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種類由個人決定,報銷的最高座位等次為飛機經濟艙、火車硬臥車廂和輪船三等艙。

第二十五條 出國教師任期為二年或以上的,在國外任教滿壹年後可回國休假壹次或到配偶學習和工作的第三國探親壹次,國際旅費按規定報銷。

第二十六條 出國教師在國外任教期間,其配偶可以選擇隨任或探親,隨任配偶可按出國教師規定回國休假壹次。

不隨任配偶在出國教師國外任教滿壹年後,可到出國教師任教地公費探親壹次,如放棄探親,可轉給出國教師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出國教師回國或到第三國休假、探親,均須報請我駐當地使領館批準,並利用任教單位假期出行,不得影響正常教學工作和合同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出國教師及其配偶公費休假或探親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個月。出國教師休假和探親期間,艱苦地區津貼停發,超過批準期限,停發國外工資和各項津貼補貼;隨任配偶休假期間,艱苦地區津貼停發,配偶補貼按不隨任配偶補貼標準發放;不隨任配偶探親期間,在批準的探親期限內,按隨任配偶標準享受艱苦地區津貼和配偶補貼。

第二十九條 出國教師應邀參加任教國舉辦的學術會議,參會費用自理。任教期間到第三國或回國參加學術會議,須經任教單位同意並報教育部批準,參會費用自理。

第三十條 出國教師任教期間,聘用方支付的各項收入及給予報銷的有關費用之和等於或高於本規定所規定的國外工資、津貼補貼、房租和往返國際旅費之和的,收入全部留歸個人,國家不再發放和報銷任何費用;如低於本規定的,不足部分由國家補足,同時個人任教期間所發生的壹切費用均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