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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全文2065438-2009

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根據6月5438+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修正,並於10月28日經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165438批準)。

第壹條為了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權從居住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包括戶籍遷出本市的學生。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及國家保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區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道)”)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為審核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第六條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鎮(街道)財政分別按比例承擔,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確保足額發放。按照“應保盡保”的要求,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配,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市、區財政分擔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區、鎮(街道)財政分擔比例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捐贈和提供資金支持,捐贈和資金支持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進行管理。

第八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本市物價指數和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在制定過程中,市民政部門應當聽取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家庭成員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

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依法應當由家庭成員支付給不與* * *共同生活的親屬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應當相應扣除。

在計算家庭成員收入時,城市居民按照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六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農村居民按照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

第十條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

(壹)人民政府給予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和補助,對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對象給予定期、專項補助和慰問;

(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有關單位給予在工作、學習中做出突出成績的人員的無償獎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對國家和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員的獎金和特殊津貼;

(三)單位代扣代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城鄉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居民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

(四)因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工按規定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壹次性安置費中用於社會保險的部分;

(五)工傷賠償和壹般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職工喪葬費、死亡撫恤金和困難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六)征收土地用於社會保險和購買具有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所獲得的補償部分;

(七)殘疾人勞動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參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活動的收入;

(九)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退伍軍人的壹次性安置費;

(十)老年人按照政策享受的高齡津貼;

(十壹)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用於治療生活困難疾病的部分;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用於因學困難學生學業費用的部分;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用於因災生活困難的房屋修繕支出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或市人民政府規定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的。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壹)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未就業,或者無正當理由三次以上拒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申請時已在市外居住壹年以上,在外地就讀的學生除外;

(3)外地來廈就讀的學生;

(四)申報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家庭財產狀況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的;

(五)未通過訴訟或者向有關單位向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未與* * *共同生活的贍養人、扶養人、扶養費追償的;

(六)放棄自己應得的財產,或者以贈與、轉讓等方式放棄合法應得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等合法財產和收入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 * *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殘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另行申請。

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壹)家庭成員的戶口簿、身份證等身份證件;

(二)家庭收入證明和家庭財產申報材料。有勞動收入的城鎮居民,提供自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的工資條或其他收入證明;有勞動收入的農村居民,提供自申請之日起前12個月的工資條或其他收入證明;

(3)申請人家庭委托民政部門、鎮(街道)對其戶籍、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書面委托書;

(四)失業人員應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及復印件;

(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在同壹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還應當提交居住地證明;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人口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進行民主評議,公示時間不少於七天。

鎮(街道)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後十日內完成審批。

區民政部門決定批準的,應當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以下簡稱“保障對象”)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並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區民政部門和鎮(街道)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函核實、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六條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應當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計算。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贍養人的,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確定贍養人或者扶養人。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生活。

第十七條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通知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並在其居住地公示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人口和保障金額。

單位或個人對保障對象有異議的,可以向鎮(街道)提出,也可以向區民政部門提出,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在十五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為壹年,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滿,仍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重新申請。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確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保障對象,最低生活保障期限自批準之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時止。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組織培訓和就業服務,並將組織培訓和就業服務的情況告知民政部門。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應當主動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就業培訓,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主創業。

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鼓勵保障對象就業的政策,引導具有就業能力的保障對象實現就業。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就業的,自就業之日起三個月內享受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對象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在用人單位實現就業時簽訂勞動合同並參加社會保險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在低保取消後向保障對象提供就業獎勵。

第二十壹條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鎮(街道)按月發放。

當低收入居民月生活費價格指數同比大幅上漲時,向參保人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發放、減少或者停發手續。

戶籍在本市轉移的保障對象,應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轉移手續。

區民政部門和鎮(街道)應當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發放、減少、停發和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和自主創業等方面給予必要的關心和幫助,並給予交通、用電、用水等方面的補貼。

第二十四條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告知鎮(街道);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二十五條區民政部門、鎮(街道)應定期核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並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第二十六條各級民政部門和鎮(街道)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審批和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建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及其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制度,由區民政部門對保障對象進行核實並公示備案。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咨詢和投訴舉報電話,設立投訴舉報互聯網窗口。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足額安排預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出具虛假證明;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絕簽字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準的;故意簽署或者批準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停發而未停發的;

(四)擅自變更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的;

(五)玩忽職守、貪汙、挪用、截留、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低生活保障補貼的。

第二十九條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期內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改善或者家庭人口減少,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管理機關的義務,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條保障對象在保障期內有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區民政部門應當給予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