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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和外來流動人員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旅館業除外。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稅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鄉、鎮和街道的群眾性治安防範組織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出租給外來流動人員。

外來流動人員不得承租不具有《許可證》的房屋。第五條 (出租房屋治安許可條件)

申請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結構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設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設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與非出租的房屋實行分門進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數達到3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保衛人員。第六條 (申請材料)

申領《許可證》的,應當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出租房屋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證明;

(三)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第七條 (審批程序)

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和租賃房屋標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八條 (標牌懸掛)

用於租賃的房屋,應當懸掛市公安局統壹制作的租賃房屋標牌。第九條 (出租人治安義務)

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查驗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

(三)登記承租人的基本情況,並在3日內報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時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五)督促承租人及時辦理計劃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六)對出租的房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八)發現違反計劃生育或者衛生防疫規定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衛生防疫站;

(九)依法納稅;

(十)對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變租賃房屋用途的,在3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十壹)房屋終止出租的,在終止出租後7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終止手續。第十條 (承租人治安義務)

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向房屋的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二)遵守公安部門制定的租賃房屋須知中的規定;

(三)在入住後3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四)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計劃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五)不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違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第十壹條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賃房屋的,雙方應當簽定治安責任委托協議,並報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協議應當明確協議雙方的治安責任,但治安責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轉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間,也應當按第九條規定履行義務。第十二條 (《許可證》審驗)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發證公安派出機構的年度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