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二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八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請、受理、制作、發放和簽註的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學校和出租人應當協助受理和發放居住證。
第十壹條居住證損毀、遺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換發時,應當交回原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