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最高法頒布的《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或者經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時,承租人可以拆除未附著的裝飾裝修,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拆遷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裝修的,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帶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化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