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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活動,節約集約用地,促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在集體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本規定所稱農村村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第三條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州、縣(市)人民政府要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完善耕地保護措施,嚴格用地審批,加強建設占用耕地動態監測,加大耕地保護執法力度,依法整治違法占用耕地建房行為,統籌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保障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合理用地需求。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和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履行職責,將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統籌安排相關工作經費。州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分配、使用、流轉、爭議仲裁和違法用地查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指導閑置土地和閑置農房的利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規劃、農用地轉用審批、規劃許可和權屬登記的管理、監督和服務,為村莊規劃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設計、施工等建設活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督促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安全管理,免費提供通用圖集,指導建築風格。

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交通、水利、生態環境、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和有關主管部門委托,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進行管理、監督和服務,勸阻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農村村民建房行為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第七條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進行監督。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關於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情況的報告。第八條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實用村莊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村莊規劃應當考慮農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征求村民意見,統籌安排農村居民點用地,合理確定農村居民點的布局、範圍、規模和配套設施。第九條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標準。

申請批準新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應當自新房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因傳統村落、少數民族村寨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需要,原有房屋經依法處置後不得拆除。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鼓勵宅基地使用權人自願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建房:

(壹)具備分戶條件,確需新設壹戶建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舊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災需要重建的;

(4)因國家和集體建設搬遷或按政策安置的;

(五)因住房條件改善,確需拆舊建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農村村民申請建房,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國家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三)不符合“壹戶壹宅”要求的;

(四)將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五)宅基地權屬爭議申請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