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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農村自建房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自建房,是指自然人自己建造的房屋。

第三條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誰所有、誰使用、誰主管、誰審批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建房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實施自建房安全應急處置,保障自建房安全管理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承擔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安全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建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建住房安全救助機制,安排自建住房安全救助財政資金,用於補助特殊困難家庭自建住房安全鑒定和處置費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建房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知識,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房屋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對自建房安全管理進行公益性宣傳,對違反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安全使用

第八條自建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自建房屋的安全責任人。自建房安全責任人應當對自建房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壹)按照自建房屋的規劃用途、設計要求和性質合理使用和裝修;

(二)對自建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日常維修養護;

(三)對發現的隱患應采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屬地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委托鑒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責任。

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根據房屋的性質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並依法承擔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責任。

第九條自建房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自建房安全的行為:

(壹)擅自拆除或者改變建築基礎、梁、柱、樓板、內外墻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

(二)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三)分割自建房基本單元,增設或者擴建衛生間、廚房、陽臺,對他人房屋安全使用有影響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功能和用途,影響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掘自建房屋的地下空間;

(六)在承重墻、梁柱構件和樓地面、樓梯結構層上鑿洞、鉆孔,危及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七)其他危及自建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自建房屋有下列情形需要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依法進行安全鑒定:

(a)達到或超過設計壽命;

(二)改建、擴建或者移位;

(3)建築物用途或使用環境改變前;

(四)有嚴重質量缺陷或損壞、變形等情況;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農村自建房的安全鑒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進行。

第十壹條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自建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建議,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應措施。

_ _ _ _第十二條危險房屋不得出租,不得用於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涉及自建房屋維修加固和承重結構變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三)采取措施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維修、加固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農村自建低層住宅主體和承重結構發生變化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機構應當督促、指導自建住宅責任人采取相應的維修加固措施。

第十四條拆除危險房屋,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農村自建低層住宅應當自行拆除,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納入征收範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後,應當依法進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未納入征收範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後,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重建,自然資源、農業和農村應當依法審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的主體責任,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城鎮農村自建房進行監督管理,排查整改安全隱患,組織處置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自建房網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對轄區內自建房安全進行檢查,負責對轄區內自建房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督促自建房責任人檢查維修房屋、排查隱患、進行安全鑒定和解決危險房屋,督促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依法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

_ _ _ _第十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對經營性自建房的監督管理,牽頭組織專項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結構安全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並按照職責指導作為工商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在職責範圍內指導民爆企業和工商企業自建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數據資源部門負責指導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化建設等相關工作;教育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指導用作學校、幼兒園和教育機構的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用作旅館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審核;民政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屋用作養老機構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配合有關方面完善城鄉住房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法治保障;財政部門負責為自建住房安全專項整治提供資金支持;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指導依法依規利用土地,做好地質災害風險調查;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商業企業自建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作為文化和旅遊設施的安全管理;衛生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醫療衛生機構的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涉及的市場主體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審核;電影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屋用作電影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自建房屋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場所的,有關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審查。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城市住房、農村住房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檔案、調查記錄、鑒定報告、處置結果等信息錄入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新技術的發展,應用科技手段加強房屋安全的動態監控。

第二十壹條鼓勵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形式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暢通對危害房屋安全和危險房屋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的方式、程序和時限。

第二十三條違法建設的自建房,由城鄉住房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查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建房安全責任人不配合自建房隱患排查和應急處置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進行安全鑒定,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眾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及時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措施,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眾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_ _ _ _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利用危險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公益事業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建房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有危險,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壹條自建房的規劃和施工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內的自建房的安全管理,自建房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非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65438年10月+2023年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