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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土地管理法2020年實施細則(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土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土地統壹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項。

使用土地1000畝以上的企業,使用土地10000畝以上的農林牧業企業,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土地管理、利用、保護、開發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壹)城市中依法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海灘、戈壁、沙漠、冰川等。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

第八條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是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由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由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權屬、界址、面積核定後,統壹登記,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壹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因出售、轉讓地上附著物而轉移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和變更土地證書的,應當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分類定級,為土地科學管理提供依據。調查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提供的統計資料不真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或者組織調查核實。統計驗證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未經審批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在批準占用耕地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年度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屬於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並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利於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置和分散的土地。

第十八條。集體和個人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進行農、林、牧、漁業生產,應當向當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不足壹千畝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備案;壹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性經營。

第二十條任何建設用地,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應與舊城區改造相結合。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學車。壹切建設者都要珍惜耕地,能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土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壹條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者征用下列土地:

(壹)國家或者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確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儲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水利水電等重要設施和人畜飲用水源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的非農業建設需要占用耕地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辦理出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批準征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未使用滿壹年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是同類土地年產值的兩倍。荒廢壹年以上兩年以下的,加倍收費。超過兩年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土地管理部門應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於土地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個人住宅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利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的耕地荒蕪滿壹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壹年的,按耕地產值收取荒蕪費,納入鄉鎮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由承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按審批權限,劃撥給符合土地使用條件的單位進行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有償臨時耕種。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歸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酌情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作安排使用:

(壹)不按批準或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後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地、飼料地;

(三)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口居民搬遷後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未使用的宅基地,按照城鎮規劃新建房屋後騰出的舊宅基地;

(4)農村承包戶未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挖砂、采石、取土,合理布局,利用不宜種植的山崗、荒坡,禁止毀田。

從事營業性挖砂、采石、取土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範圍,發給臨時用地證書。挖砂、采石、取土後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復墾;無法復墾的,按每畝壹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未經有關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河、毀路、棄土、堆石等。在任何借口下,破壞土地的現狀。

第二十七條不得占用耕地建造墳墓。逐步建立公墓區,推廣火葬。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按照下列程序施工:

(壹)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被征用(劃撥)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內選址,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軍事遺址、文物保護、林業等。,必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後,建設單位應持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範圍圖、總平面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地(劃撥)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3)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由所在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並根據建設進度壹次性或分期劃撥土地。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按照總體設計壹次批準,不得分割使用。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逾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實際用地情況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並按審批權限盡快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壹)征用耕地壹千畝以上和其他土地兩千畝以上,或者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兩千畝以上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準。

(2)征用耕地10畝以上(菜地、園地3畝以上)不滿1000畝的;其他土地超過二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耕地三畝以上,不足十畝的;菜地、菜園子壹畝多,三畝不到;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壹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第三十壹條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向征地單位支付費用:

(1)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土地覆蓋沙面的,每畝可補收壹至三倍沙面費。

2.征用廢棄耕地,可按附近同類土地的農作物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非生產性土地壹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地、魚塘和宅基地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2)青苗補償費

被征收耕地上青苗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種植的樹木和匆忙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4)安置補貼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學車地、棄耕地、荒地、荒山,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地等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之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和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外,還要支付新菜地開發建設資金。蘭州市各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每畝3000元至8000元。

第三十二條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是根據統計年報計算戰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度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年產值包括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稭稈等)的產值。)這片耕地上的各種作物。

第三十三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個人和集體。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集中管理,專戶儲存,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富余勞動力和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後,依法減征或者免征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占用應稅面積土地的,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不得減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因征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開辟生產渠道,妥善安置,鼓勵和支持自謀職業。安置未完成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指標,招收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劃撥給吸納勞動力的單位。

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征地後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0.3畝至0.5畝之間的,每畝最多招壹人;人均菜地不足0.3畝的,每畝最多招兩個人。

產糧區,征地後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0.5畝至0.7畝之間的,每畝最多招壹人;人均耕地不足0.5畝的,每畝最多招兩個人。

第三十六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被壹次性征用或者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0.1畝,不符合遷村條件的,征地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與農民協商。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原農業戶口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所有戶流轉後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采礦者應當負責整改,並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用於改造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用於征地。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所需的臨時用地應當在征地範圍內解決;如不能解決,可提出借用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後方可使用與被借用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取土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十畝至二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二十畝以上的,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批。貸款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貸款期限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借用土地的年產值逐年補償。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後,所借土地應及時歸還,不得轉讓,並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費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壹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征地總費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3%至4%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灘塗、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40元至100元繳納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城關、七裏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3%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70%留給自己,10%和20%分別上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4%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75%留成,10%和15%分別上交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預算外資金用於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城鎮非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壹條農村非農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批、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和計劃,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上述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應當服從鄉村建設規劃,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學習所、荒地、坡地等非耕地。申請建房必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同意,經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用耕地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居住在良田的農民,自願搬遷到山坡荒地的,住房面積可適當放寬,退耕的土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售或出租房屋的,不得分配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回鄉定居的退休工人、幹部、軍人,應向村申請建房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安排。占用耕地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華僑、港澳同胞和回鄉定居的華僑使用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上述建房用地按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農民建房用地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並妥善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免征農業稅,定購糧油任務不調整。

第四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使用耕地或者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從事專業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繳納費用。

第四十八條農村非農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需要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壹)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罰款八千元至壹萬元,鄉(鎮)村企業每畝罰款五千元至八千元。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對雙方單位或個人處以每畝2千元至1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單位,處以非法占用總額5%至30%的罰款;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汙罪論處。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使用的,每月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壞土地肥力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開發土地沙化、鹽堿化的,處以每畝500元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征用、劃撥土地協議生效後,拒不執行征地、房屋拆遷和補償安置協議,造成經濟損失的,負責賠償,並處以每畝100元至500元的罰款;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侵吞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責令退賠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凡在本省投資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壹律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198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實施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