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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規範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並由承租人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 (原則)

居住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市鼓勵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房屋租賃關系。第五條 (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居住房屋進行無證無照經營的行為。

本市稅務、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第六條 (屬地管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範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協調和處理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事務和糾紛,承擔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工作。

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第七條 (租賃當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不動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證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條 (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並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壹)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最小出租單位)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壹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第十條 (最低人均承租面積和居住人數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前款所稱居住面積,是指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的使用面積。第十壹條 (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並將相關登記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單位的集體宿舍。第十二條 (租賃合同)

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租賃當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和續租;

(六)租金標準、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煤、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壹)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租賃合同示範文本,並在政府網站上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