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可攜帶兇器;(二)有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有可能隱匿、毀滅、轉移犯罪證據的;(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發事件。第二百二十條進行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在場。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如果搜查受到阻礙,調查人員可以強行搜查。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第二百二十壹條搜查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刑事案件。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所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房屋,手段惡劣;
2.非法搜查致使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
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或者場所進行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3人以上(戶)進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刑法》第145條第2款)
法律依據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