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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管理法2020年實施細則(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所有土地的管理,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壹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有農、林、牧、漁場和其他農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土地,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壹管理;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統壹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調查、登記、統計和發證。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四)辦理征用、劃撥土地和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

(五)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

(六)負責土地監察,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承擔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壹)合理規劃和利用土地及有關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改良土地、擴大耕地、開發土地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節約土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土地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城市郊區和農村的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壹)土改以來根據法律和政策確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二)國家建設依法征用的土地;(三)根據國家法律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區和農村的土地,除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村民小組的,仍然屬於村民小組的農民集體;已經歸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仍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土地權屬證書,確認權屬。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因依法出售、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城鄉建設用地管理計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不得突破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城鄉建設用地占用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批準。開發不足500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不足壹千畝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批準;壹千畝以上不滿壹萬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超過1萬畝的,按實施條例的規定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或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因農業結構調整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10畝以上不滿100畝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批準;壹百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在依法確定為個人所有的承包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權限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經用地單位批準征用的耕地、園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種植效益的土地,無特殊原因,征用後滿壹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征收荒蕪費;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鄉(鎮)村企業經批準使用耕地、園地、林地或者其他具有種植效益的土地,經批準後,無特殊原因滿壹年未動工建設,造成荒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批準前三年該土地平均年產值征收荒蕪費。

荒蕪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依法使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依法征用城市郊區專業菜地和精養魚塘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和新魚塘開發建設資金。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壹)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耕地10畝以下、其他土地30畝以下,征用城市專業菜地、精養魚池3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批準。

(三)征用耕地1000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畝以下,以及征用城市專業菜地、精養魚池3畝以上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耕地壹千畝以上和其他土地兩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按照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

(壹)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計算。

(二)征用魚塘、荷塘、果園、茶園等經濟林地,按鄰近水田的征用補償標準計算;征用用材林地,按征用相鄰水田補償標準的30%至50%計算;征用荒山荒地按鄰近水田征用補償標準的20%計算。

(三)征用魚塘不需要搬遷的,按照征用相鄰水田的補償標準計算;需要簡易建池的,應當繳納建池建設費和土地補償費。

(四)征用宅基地,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

第二十條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按下列規定支付:

(壹)青苗、生長期不滿壹年的作物按壹季產值計算,生長期超過壹年的作物按壹年產值計算或按生長期補償實際損失。

(二)樹木,可移植的要交納移植費,酌情賠償損失;以不能移植的固定價格購買;如被業主砍伐,應酌情賠償損失。

(三)成年魚,按年產值賠償實際損失。苗種育苗期滿離池時,應按價值賠償實際損失。

(4)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拆遷補償或者折價購買,也可以用等價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補償。

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的征地通知後,在被征用土地上種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壹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除支付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外,用地單位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每個被征地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征用魚塘、藕塘參照征用耕地的規定辦理。征用果園、茶園和成片林地,每畝為鄰近水田年產值的壹至三倍。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征地單位應當支付重建土地的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人均耕地極少,不能保持需要安置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設劃撥國有土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需要拆除地面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國有農、林、牧、漁場的生產用地劃撥,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設征用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承擔的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減少的糧食定購任務和增加的糧食銷售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農業稅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建設公路、鐵路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工程建設需要在征用土地範圍外增加堆料場、運輸道路等臨時設施的臨時用地,或者架設地上線路、埋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臨時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結、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不得劃撥給個人建造房屋。國有農、林、牧、漁場的職工不得在該地建房。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鄉(鎮)村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鄉鎮企業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村辦企業使用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當給予補償,並妥善安排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土地補償費按該土地批準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青苗及附著物的補償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按照鄉(鎮)村莊建設規劃的要求進行,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和荒坡,不得占用耕地。提倡建築,節約土地。土地使用的申請和批準程序,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農村村民建住宅,每戶土地面積(包括民房、雜屋、廁所、畜舍)不超過210平方米,耕地不超過130平方米,村內宅地和其他用地不超過180平方米。在不超過上述限額的前提下,具體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農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或改建住宅,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其用地面積可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如果房子建的容易,就收回原來長基的使用權。

第三十壹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設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其申請和審批手續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費用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繳納。每戶土地面積應低於當地農村村民的土地定額,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在場地上建房,每戶土地面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華僑、港澳臺同胞回鄉建房,每戶土地面積可參照當地城鄉居民建房用地標準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20%。

第三十三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使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有償使用合同。審批權限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不減少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解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非法占用耕地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用其他農村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條農村村民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以廢棄耕地等方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農村村民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不按批準的位置占地建房的,按非法占地建房處理;超過批準的住宅建設用地面積的,以非法占用住宅建設用地論處。

第三十七條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但有權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批準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九條因建設需要,建設單位在臨時使用期限屆滿後未歸還土地的,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歸還土地,並按非法使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在承包地和依法確定為個人所有的自留地、自留山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並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占用耕地嚴重破壞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國家規定處以罰款。

擅自將耕地改為非耕地,嚴重破壞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壹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劃撥給個人建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本單位劃撥給個人建房的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法被處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停止並查封施工中使用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四十三條國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補償後,原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騰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出限期騰退通知書。逾期不履行的,由發出限期土地釋放通知書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汙私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建議,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罰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三個月內不處理的,提出處罰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