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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林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2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2004年2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

規劃、房產、土地、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拆遷申請(包括拆遷計劃、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拆遷範圍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已按規定轉入指定專用賬戶的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信息。

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必須對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和補償安置資金到位情況進行公告。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核定拆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核定具體拆遷期限,拆遷期限壹般為30天至90天。

拆遷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進行。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後0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七條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拆遷委托合同,並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管理機構對拆遷單位實施年度考核,被考核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時限和要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八條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方可上崗。

第九條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租賃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移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壹條拆遷當事人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對拆遷補償安置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a)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

(二)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3)房地產估價報告和估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拆遷裁決受理範圍:

(壹)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後發生的合同糾紛;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在拆遷範圍外與他人發生糾紛的;

(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再次申請裁決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引發糾紛的。

第十二條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對協議內容有爭議,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拆遷範圍內的其他居民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搬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拆遷人未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未提供搬遷周轉用房的,不適用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代管房產拆遷時,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人和有關單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響其正常生產和生活。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或者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國家、省、市政府投資的道路、橋梁、河道、防汛墻、給排水設施、廣場、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需要拆遷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建設需要,並保證按照項目建設要求及時搬遷。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專戶儲存,必須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照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前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的預計資金數額存儲;實施拆遷時,根據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拆遷補償安置金額,多退少補。

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壹次性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分配補償安置金額。

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根據產權調換房屋的工程形象進度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20%用於基礎竣工;主體施工每完成65,438+0/3,分配65,438+00%;20%的項目關閉;20%分配用於項目的完成;產權調換房屋入住後壹個月,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下列情形外,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壹)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實行貨幣補償;

(二)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三)被拆遷房屋* * *產權所有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意見不壹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八條貨幣補償,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裝修、配套設施等因素,以房地產評估價格確定補償金額,由拆遷人以貨幣形式償還被拆遷人。

拆遷人必須按照約定的價格,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壹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

第十九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結清被拆遷房屋與調換房屋的差價,並由被拆遷人以房屋形式償還拆遷款。

對於產權調換的拍賣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必須註明安置地點並附調換房屋平面圖。平面圖應標明建築編號和詳細尺寸。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的,建築面積超過協議約定面積的,被拆遷人不承擔新增面積的費用,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建築面積小於協議約定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估價時商品房的市場價格以貨幣形式補償給被拆遷人。

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手續由拆遷人辦理。所有權證手續必須在拆遷後90天內完成。

第二十條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用途、結構、建築面積,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房產登記卡標註的為準。

估價時間以房屋拆遷許可證簽發之日為準。

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價格已達成協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二十壹條拆遷當事人必須選擇具有拆遷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和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當事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選擇評估機構,訂立委托評估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選擇不同評估機構評估,且兩次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托的評估結果。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告知後5日內委托其他具有拆遷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又不委托重新評估或者協商不能解決的,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定。拆遷部門應當將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費用由評價結果不正確的壹方承擔,由評價結果正確的申請人承擔。

拆遷人應當在估價機構完成估價後3日內,將估價報告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自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為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的過渡期。過渡期為:7層以下不超過18個月,8層以上不超過24個月且不超過18,19以上不超過30個月(含)。

第二十三條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和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名單。

第二十四條拆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租賃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無約定的,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其中:住宅房屋,拆遷人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的20%補償被拆遷人,80%給承租人;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實際租賃期限和相應比例,對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住宅房屋屬於公有住房(含非套房),承租人有權按房改政策購買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遷有特殊困難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不得低於國家住宅建設規範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七條拆遷無產權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核實產權人或者因產權。對訴訟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拆遷人無法告知被拆遷人的,應當通過本市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公告期為60日。

第二十八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拆遷人在自訴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變更抵押權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交存相當於債權擔保的貨幣補償金額。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二十九條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候車亭、公廁、垃圾轉運站、消防供水、通信等公共設施的。因房屋拆遷,拆遷人應當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按戶(私房按產權證,公房按租賃證按戶)發給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含取暖補助費)。實行貨幣補償的,只發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各項補貼。

未按協議規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並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發放搬遷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必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搬遷補助費不予支付。對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按照重置價格結合重新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內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給予經濟補償。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下列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不予補償:

(壹)實行貨幣補償或壹次性房屋產權調換;

(二)房屋拆遷前,已經停產或者停業的;

(三)拆遷人同意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在拆除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便到崗。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建築面積和剩余期限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浮動房屋,由拆遷人按照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五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擅自延長拆遷期限以及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拆遷當事人壹方脅迫、侮辱、毆打對方當事人,非法強行拆遷或者嚴重擾亂拆遷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房屋拆遷違法行為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拆遷人: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拆遷人: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承租人:指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拆遷期限:指搬遷期限和拆遷期限之和。

房屋附屬物:指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與房屋主要功能相匹配的建(構)築物。

浮動房屋:指具有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浮動房屋所有權證,用於居住的建築物。

其他住宅用戶:指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業主。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涉及的下列標準、比例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壹)拆遷公有非住宅出租房屋,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比例;

(二)生活有特殊困難的住宅房屋拆遷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安置措施;

(三)拆遷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含取暖補助費)和因拆遷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

(四)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因拆遷人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經濟補償標準;

(五)浮動房屋和臨時建築的重置價格標準。

第三十九條各縣(市)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月1日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