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往往將車輛所有權作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如果法院認為車輛不歸出租人所有,進而認定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出租人就失去了主張承租人違約,請求確認車輛歸其所有,或者要求承租人壹次性支付全部未支付租金的依據。對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鼓勵交易,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壹般認為,在汽車融資租賃交易中,當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出租人時,法院不應直接作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不成立的判決。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這壹問題提供了依據,即確認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許可或者不許可上路行駛的登記,而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的時間,不應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法院可以根據出租人出具的財務憑證、銀行賬戶清單、繳納養路費和稅費的憑證,證明出租人為實際出資人,對該機動車的享有、使用、收益和責任全權負責。法院不應認定登記的姓名為車主,而應根據公平對等賠償的原則認定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七百零三條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