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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北京建工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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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訴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閱112次。

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訴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第12282 (2009)第2號鐘敏終字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小紅門鄉小紅門李楠36號。

法定代表人:孫耿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艷芳,北京市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和平裏中街27號。

法定代表人: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根,北京市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季紅梅,北京市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李同義經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發生租賃合同糾紛,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董敏子楚第02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009年6月9日,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錢法官主持,盛漢、法官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該案現已審理完畢。

經貿公司壹審起訴:2000年6月,11,北京金泰隆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建安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承包“北京金泰隆娛樂有限公司娛樂城”工程,合同總價1000000元。2001 14年2月,建安公司與劉玉萍簽訂合同,建安公司將金泰隆娛樂中心工程發包給劉玉萍施工。2001年2月20日,劉玉萍以建安公司名義與經貿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劉玉萍以建安公司名義租賃經貿公司提供的價值50余萬元的租賃房產。建安公司是國有企業。2001年6月,建安公司改制為北京建安迪達裝飾有限公司,本案壹審被告建築公司註冊成立。在建築公司內部成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勞務開發分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分公司),王任勞務分公司黨支部書記、副經理。2002年6月19日,建安公司不復存在。劉玉萍以勞務分公司的名義與經貿公司簽訂了周轉材料設備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經貿公司將建築材料出租給勞務分公司使用。租期從2001年2月20日開始,租金在次月5日前收取。租約結束後,所有的租金都將結清。2002年6月19日,經貿公司還與勞動服務分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從2002年6月1日起,月租金確認為621.26元。租賃合同和租賃合同應由劉玉萍簽字並加蓋勞動服務分公司公章。20019,2002年6月22日,勞動服務分公司出具了壹份債務證明,證明劉玉萍項目部欠經貿公司租賃費。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2年6月30日,* * *欠租賃費250846.76元,債務憑證加蓋勞動服務分公司公章。2003年4月21日,勞務分公司副經理王出具證明稱,2006年2月5438+0日,該公司所屬金泰隆娛樂城項目項目部從經貿公司租用物品,用於金泰隆娛樂城項目。截至目前,金泰隆娛樂城項目工程款尚未撥付,導致租賃費未付。至此,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3年4月21,* *欠經貿公司租賃費433497.20元,按每日2.1 ‰計算滯納金,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 *。2004年6月5438+10月5日,壹中院(以下簡稱壹中院)(2003)第3533號刑事判決書生效,劉玉萍犯合同詐騙罪。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劉玉萍已將經貿公司租賃給勞務分公司的價值50余萬元的租賃物低價出售給他人,直接導致經貿公司與勞務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終止,故請求判決解除經貿公司與建築公司的租賃合同。合同解除後,因勞務分公司是建築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建築公司應向經貿公司支付勞務分公司所欠租賃費及滯納金,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作出判決:解除經貿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建築公司支付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3年4月21租賃費433497.20元,支付滯納金207174.6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建築公司承擔。

建築公司的壹審答辯狀稱:壹、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城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已於2003年對本案作出事實和理由相同的裁定,並已發生法律效力。對經貿公司的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壹事不再理”的原則。二、經貿公司基於與本案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於2003年起訴建築公司,訴訟時效從2003年開始計算。即使本案訴訟時效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中斷,那麽在壹中院於2004年6月5438+10月5438+5月5日對劉玉萍作出刑事判決後,本案訴訟時效也應恢復。距離65438年6月+65438年10月+2004年5月已經過去五年,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第三,建築公司不認可勞務分公司在租賃合同和租賃合同上蓋章的真實性。退壹步說,假設勞務分公司的印章是真的,且由於勞務分公司未取得營業執照,無法獲得建築公司的資質和授權,其與經貿公司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第四,建築公司從未實際收到經貿公司的租賃物,也未實際使用。綜上所述,建築公司不同意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了2006年2月20日的租賃合同,約定經貿公司將建築材料租賃給勞務分公司,其中架子管每米0.015元,模板每平方米0.15元,夾子每天0.005元。每個U型夾每天0.005元。租賃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起,租賃後次月5日前按月收取租金,租賃後租金全部結清。同時,經貿公司與勞動服務分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並確認從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的月、日租賃費,共計人民幣621.26元/日。經貿公司和勞動服務分公司在租賃合同和租賃合同上蓋章,案外人劉玉萍簽字確認。同日,勞動服務分公司出具了壹份債務證明,其中寫明:劉玉萍項目部自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2年6月30日,欠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註:本案經貿公司)租賃費250846.76元。勞動服務分公司蓋章。2003年4月21日,勞動服務分公司黨支部書記、副經理王出具證明,稱2006年2月5438+0日,該單位所屬金泰隆娛樂城項目項目部從北京經貿有限公司租賃站租用物品,用於金泰隆娛樂城項目。至今,因金泰隆娛樂城項目工程款未支付,租賃費未支付。王在證書上簽了字。現經貿公司以勞務分公司未支付租賃費為由訴至壹審法院。

壹審時,建築公司對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債務憑證上加蓋的勞務分公司印章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關證據。

壹審審理中,經壹審法院詢問,經貿公司表示如果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經貿公司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建築公司支付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3年4月21期間的使用費433497.20元,並支付滯納金20765438元及訴訟費。

壹審法院還查明,經貿公司於2003年4月起訴至東城法院,要求建築公司支付租賃費408025.54元。東城法院於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董敏子楚第270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雖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但經審理劉玉萍涉嫌犯罪,本案不屬於經濟糾紛。經貿公司不服壹審裁定,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二中院於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第0555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東城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再次查明:壹中院於2004年6月5438+10月5日作出(2003)中刑初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劉玉萍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繼續從被告人劉玉萍處追繳犯罪所得,並按比例返還北京祥和順建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李同義。被告人劉玉萍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作出(2004)高建忠字第180號刑事裁定,駁回劉玉萍的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5月,經貿公司向東城法院起訴,要求建築公司賠償劉玉萍被追究刑事責任後給經貿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租賃物價值50萬元,2006年2月20日5438+0至2008年7月0日1,360,559.4元)。東城法院於2008年2月9日作出(2008)董敏04530號65438+民事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經貿公司和建築公司均未提起上訴。

還發現勞務分公司是壹家建築公司在沒有營業執照的情況下設立的分公司。

壹審法院認為,勞務分公司作為沒有營業執照的建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也沒有建築公司的明示授權,故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勞務分公司承擔主要責任。鑒於勞務分公司及其副經理王均出具了債務憑證,應認定勞務分公司使用了經貿公司的租賃財產。鑒於經法院解釋後經貿公司變更了訴訟請求,且勞務分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已明確約定租賃費的計算標準及勞務分公司出具的債務憑證,成立勞務分公司的建築公司應按此標準及債務憑證記載的金額向經貿公司支付2006年2月22日5438+0至4月21期間的使用費。對經貿公司起訴的使用費433497.20元,法院予以確認,而經貿公司主張建築公司支付滯納金,因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時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期間,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2003年4月,經貿公司起訴建築公司支付租賃費408025.54元。此時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對經貿公司的起訴造成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東城法院於2003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後,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再次造成訴訟時效中斷。北京市壹中院、北京市高院審理建築公司劉玉萍刑事案件。北京高院於2004年4月20日作出最終刑事裁定後,訴訟時效從2004年4月20日起重新計算,經貿公司應於2004年4月20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在這兩年期間,沒有任何原因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然而,經貿公司直到2008年5月才向東城法院提起訴訟。顯然,經貿公司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其已經喪失了勝訴的權利。因此,對於經貿公司要求建築公司支付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保護。法院采納了建築公司關於經貿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護意見。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七條、第壹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2。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貿公司不服壹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1 .本案合同無效,不適用訴訟時效。二審法院確認租賃合同無效時,訴訟時效開始計算。本案租賃合同僅約定租金計算以倉庫實際交付之日至退貨驗收之日為準。租賃的財產不能返還,所以訴訟時效不能計算。二是在劉玉萍被抓的情況下,建築公司勞務分公司負責人出具的證明,認定劉玉萍隸屬於本單位金泰隆娛樂城項目部,認定因工程款未撥付而未支付租金。因為工程款處於不穩定狀態,無法計算訴訟時效。第四,本案訴訟時效繼續中斷。在2003年5月和7月分別對本案作出第壹次和第二次民事裁定後,經貿公司於2004年8月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5年6月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出上訴。2006年6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於調查信訪結果的報告》,稱“根據經貿公司的再審申請,案件轉入再審程序”。2008年5月,經貿公司向壹審法院起訴,要求建築公司賠償。綜上,經貿公司繼續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未超過訴訟時效。經貿公司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第壹項,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決建築公司向經貿公司支付2006年2月22日5438+0至2003年4月21期間的租賃費433497.20元,並支付滯納金207174.68元。

建築公司在二審答辯中稱,本案所涉租賃合同應屬壹審法院判決無效,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此外,建築公司不應向經貿公司支付租賃費。建設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院二審期間查明,北京建安實業發展公司原為北京市第五建築工程公司第四項目經理部下屬公司。2000年4月29日,北京建安實業發展公司改制為北京建安迪達裝飾有限公司..2001年2月,北京市第五建築工程公司第四項目經理部改制為被上訴人的建築公司,建築公司持有北京建安迪達裝飾有限公司58.62%的股份

另查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4月20日對劉玉萍的犯罪行為作出(2004)第180號刑事裁定後,經貿公司向市二中院申請再審,市二中院於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第09485號駁回再審申請的通知。經貿公司不服二中院駁回其再審申請的通知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5年6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出(2005)高敏檢字第754號駁回申請再審通知書。2006年6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查函結果報告》稱,根據經貿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該案已進入再審程序。2008年5月22日,經貿公司向壹審法院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建築公司對公章借給劉玉萍後因經濟犯罪給經貿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包括租賃物的損失及相應的租賃費。壹審法院於2008年2月9日作出(2008)董敏子楚04530號民事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經貿公司於2009年2月25日向壹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再查明:關於涉嫌經濟犯罪,被上訴人建築公司於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4月向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部門舉報、王涉嫌合同詐騙。2003年2月24日,該局立案調查。2003年2月26日,劉玉萍因涉嫌合同詐騙罪、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3日被逮捕。

以上事實,有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欠費證明、證明、壹中院(2003)第3533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高刑終字第180號刑事裁定書、北京市二中院(2004)第0948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

本院認為,建築公司勞務分公司未取得營業執照,也未得到建築公司的合法授權,其與經貿公司的合同應屬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建築公司應承擔主要過錯,經貿公司承擔次要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相關規定,建築公司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002年6月22日19勞動服務分公司出具債務證明,確認2006年2月22日1至2002年6月30日欠經貿公司租賃費250846.76元。2003年4月21日,勞服分公司副經理王出具證明,稱自2006年2月5438+0日至今未支付租賃費。在此基礎上,經貿公司主張建築公司還應支付2002年6月19日至2003年4月21日的租賃費。但在2003年2月26日劉玉萍被刑事拘留前,該租賃房產被低價轉賣,這壹事實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法律文書所確認。因此,租賃物已不存在,不應計算租賃物使用費。因雙方對本案的發生均有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大小,本院認定建築公司向經貿公司支付的租賃費為人民幣40萬元。因經貿公司在本案糾紛中也存在過錯,故本院不支持其要求建築公司支付滯納金的訴求。

關於訴訟時效的確定,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第180號刑事裁定後,經貿公司於2004年、2005年分別向市二中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6月出具了《關於新建的調查報告》,也可以證明這壹事實。隨後,2008年5月,經貿公司在另壹起案件中向壹審法院起訴建築公司要求賠償。到2009年2月,經貿公司就此案提起訴訟。可以認定經貿公司繼續積極主張權利,其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建築公司影響經貿公司支付租賃使用費40萬元。綜上所述,經貿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合法且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審出現新情況,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董敏子楚第02397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

二、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董敏子楚第02397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3.北京建工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支付租賃費人民幣40萬元;

4.駁回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壹審案件受理費5103.50元,由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交納1979.50元(已交納),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交納318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送達壹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7元,由北京李同義經貿有限公司(3835元)、北京龔建迪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6372元)交納。

這是最終判決。

總裁判長錢

韓晟法官

代理法官劉斌

2009年7月30日

簿記員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