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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轉租給第三方需要什麽手續?

轉租和租賃權轉讓是房屋租賃關系變更和流轉的兩種典型方式。特別是隨著商鋪、寫字樓等非住宅房屋投資的增加,其在實際操作中的應用也越來越普遍,但二者在法律性質和實際操作上存在較大差異。我國合同法對租賃權的合同關系有專章規定,但對租賃權的轉讓沒有明文規定。然而,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租賃權的轉讓大量存在。轉租和租賃權轉讓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由於兩者都是以租賃權為基礎,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兩者都有權利義務的讓與,在審判實踐中容易混淆。因此,厘清二者的概念並嚴格區分,對於準確認定法律關系、正確適用法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轉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租賃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的行為,轉租是指承租人與轉租人之間建立新的租賃合同。轉租後,轉租人仍享有租賃權。這樣壹來,就形成了兩種既獨立又相互聯系的合同關系,即財產所有人與承租人(轉租人)之間的主租賃合同,以及承租人(轉租人)與轉租人之間的轉租合同。因此,承租人扮演著雙重角色。他應履行以財產所有人為承租人的主租賃合同和與出租人的轉租合同。

租賃權轉讓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租賃權轉讓給第三人,即承租人與財產權利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退出租賃關系,已轉讓租賃權的第三人與財產權利人建立新的租賃合同關系。

其次,從法律行為效力的前提來看,承租人無論是轉租房屋還是轉讓房屋租賃權,都需要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只是書面同意的形式略有不同。轉租壹般有兩種形式,壹種是承租人在本租賃合同中約定了轉租條款,另壹種是出租人在本租賃合同之外另行出具的同意函。租賃權的轉讓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壹方(承租人)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壹般轉讓。通常事先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只能單獨取得出租人出具的同意書。

第三,從違反上述前提條件的法律後果來看(即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出租人可以在轉租中直接解除與承租人的租賃合同;在租賃權轉讓中,出租人只有權宣布承租人向第三人轉讓租賃權無效,而無權以此為由解除他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

第四,轉租中,轉租合同附於本租賃合同,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轉租期間,本租賃合同發生變更並影響轉租合同履行的,轉租合同應相應變更;2.轉租期間,本租賃合同終止的,轉租合同相應終止;3.轉租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最終期限不得超過本租賃合同約定的最終租賃期限。租賃權轉讓後,因承租人退出本租賃合同,第三人與出租人建立租賃關系時,可以重新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受已終止的租賃合同的約束。

大多數國家同時規定了轉租和租賃權轉讓。而我國《合同法》僅在第234條規定了租賃權轉讓的法定情形,即“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其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出租該房屋”。在其他情況下,租賃權轉讓的成立要件應該是什麽?《合同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那麽,在設立租賃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時,設立要件應該是什麽?不同國家的法律對此有不同規定。壹般可分為兩類:壹類是限制性模式,即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權。德國民法沒有明文規定租賃權的轉讓,但被解釋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讓。日本民法典第61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不得轉讓其權利或轉租租賃物,除非出租人承諾。”另壹種是自由主義模式。《法國民法典》第1717條規定:“承租人有權將租賃權轉租或者轉讓給他人,但租賃合同禁止的除外。”法國司法實踐也認為,即使雙方有禁止協議,出租人無正當理由行使拒絕權,構成權利濫用。

筆者認為,雖然租賃權是壹種合同債權,但租賃權的轉讓不僅僅是合同債權的轉讓,還包括支付租金義務等諸多合同義務在內的法律地位的轉讓。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壹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並且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壹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據此,租賃權的轉讓也必須經合同的另壹方即出租人同意,是成立的重要要件。這樣才符合立法精神,同時也能穩定合同關系,限制當事人濫用合同權利。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當事人對租賃權轉讓有特別約定或者出租人後來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轉讓租賃權,這是合法轉讓,否則就是非法轉讓。

因此,在審理因出租權轉讓引起的訴訟案件時,如果出租人同意出租權轉讓,那麽出租人和受讓人都是當事人,其權利義務的處理應當依據《合同法》租賃合同部分的規定來確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權,受讓人作為原告請求維護其租賃合同權利的,以原承租人為被告,按照締約過失確定雙方各自的責任。出租人作為原告請求維護其合同權利時,應以原承租人為被告。因原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處分租賃物,侵害了出租人的財產權益,出租人有權依照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選擇要求原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屬於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出租人提起侵權訴訟,可以原承租人和受讓人為被告,要求認定其簽訂的租賃權轉讓合同無效,並可以向其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