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是指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出讓、轉讓、折價入股和合作建設的交易。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可流轉的耕地、荒地、山嶺、林地、草地、水面、灘塗等土地的經營權,經濟開發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宅基地等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二)農村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
(三)農村集體投資建設和通過各種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購置的交通工具、機械、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農村集體所有的有價證券和債權;
(五)農村集體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按照協議和實際出資形成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接受國家無償調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出資或者捐贈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八)農村集體企業經營權;
(九)依法歸農村集體所有或者管理的其他資產。
國家投資但由農村集體實際管理和使用的公益設施,不屬於前款所列的農村集體資產,不得交易。
農村集體應當清理集體資產並建立臺賬,每年進行清查。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民主決策、平等有償、誠實守信、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害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協調和指導全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和農村集體資產信息監管平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開展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轄區內農村集體進行資產清理、建帳和年度清查,組織農村集體資產進入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第七條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鎮(街道)農業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機構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農村集體將集體資產交易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監管平臺,監督農村集體資產信息監管平臺的使用;
(二)指導農村集體申請交易;
(三)監督交易過程及合同的簽訂和修改;
(四)監督和提示合同到期前的交易申請;
(五)監督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調查處理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第八條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轄區內設立統壹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也可以根據轄區實際分類分段設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交易服務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專門服務平臺,履行以下職責:
(壹)為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提供場所;
(二)統壹發布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
(三)接受投標人的咨詢和報名,審查投標人的資格;
(四)按照規定組織交易;
(五)指導交易合同的簽訂;
(六)保存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憑證和交易記錄;
(七)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合同應當備案;
(八)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交易服務機構對進入市場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所有權合法性瑕疵、合同違約等風險不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