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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京籍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1997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外來人員出租房屋的管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北京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來京外國人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以及在本市出租房屋的來京外國人(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基層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未設立基層管理機構的農村地區,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門管理機構對房屋出租給外地來京人員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四條本市對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京向外地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證》;未取得《住房租賃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賃。第五條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應當控制出租屋總量,使居住在出租屋內的外來人員不超過當地常住人口的壹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六條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壹)危險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三)未經其他人同意,有房屋的;

(四)違反規定建造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租住的公有住房;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第七條出租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和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基層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壹)租房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批準建房的法律文件和證明材料;

(3)出租人為個人的,提交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證;出租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該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單位不是法人的,提交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出租房屋的證明;

(四)出租房屋的,應當提交同意出租的其他人的證明或者委托書;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的委托書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第八條基層管理機構收到租賃房屋申請後,應當對擬租賃房屋進行實地調查,核實擬租賃房屋的面積、用途和準租戶人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基層管理機構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審批。

申請租賃的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的,應當具備必要的生活設施,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3平方米;生產經營用水、用電應當有保障,不得幹擾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九條相關證件、資料齊全,符合出租房屋條件,房屋所在區域外來人員數量不超過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規模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應當發放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應當註明房間數量、面積、使用性質和核定居住人數。第十條《房屋租賃證》應懸掛在出租房屋的顯著位置。

《房屋租賃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壹印制,禁止偽造、塗改、塗改、出借、冒用或者買賣。出租人需要變更房屋租賃許可證核準事項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房屋租賃證》實行年度檢驗登記制度。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來京外國人和無《婚育證明》的育齡婦女。第十二條房屋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並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備案。房屋租賃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壹印制,內容包括租賃雙方的名稱、坐落、位置、面積、用途、租金、租賃期限、修繕責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出租人應當繳納年租金2%的手續費;租期不滿壹年的,按實際租金的2%支付手續費。第十三條承租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憑經房屋土地權屬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許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