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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電信網互聯管理規定(信息產業部令第9號)

2005-12-1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九名

《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吳基傳

2001年5月10日

公用電信網互聯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護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公平有效競爭,保障公用電信網之間及時合理的互聯互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境內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在下列電信網絡之間的互聯:

(1)固定本地電話網;

(2)國內長途電話網;

(三)國際電話網;

(4) IP電話網絡;

(5)地面蜂窩移動通信網絡;

(6)衛星移動通信網;

(7)互聯網骨幹網;

(八)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電信網絡。

第三條電信網間互聯應當遵循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主管部門)是電信網間互聯的主管機關。信息產業部負責在全國範圍內實施本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互聯,是指在電信網絡之間建立有效的通信連接,使壹個電信業務提供者的用戶可以與另壹個電信業務提供者的用戶進行通信或者使用另壹個電信業務提供者的各種電信業務。互聯互通包括兩個電信網絡直接相連實現業務互通的方式,以及兩個電信網絡通過第三方的網絡轉移實現業務互通的方式。

(2)互聯點是指兩個電信網絡直接連接時的物理接口點。

(三)占主導地位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其經營的本地固定電話業務占本地網內同類業務市場份額的50%以上,能夠實質性影響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的經營者。

(四)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以外的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二章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義務

第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設立互聯組織,負責互聯工作。互聯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制度,確保電信業務經營者與電信主管部門之間、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工作渠道暢通。

第七條主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互聯規則,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序、時限、互聯點數量、用於網間互聯的交換機辦公地址、未綁定網元提供或租用的目錄及費用等。根據這些規定。互聯規定報信息產業部批準後實施。互聯規則對主要電信運營商的互聯活動具有約束力。

第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任意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服務。

第九條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功能信息(包括網絡組織、信令模式、計費模式、同步模式等。)和設備配置(光端機、交換機等。)與互聯相關,以及與互聯相關的管道(孔)、電桿、電纜進線口和槽、光纜(光纖)、帶寬、電路等通信設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與互聯互通相關的網絡功能和設備配置的規劃和計劃信息。

雙方應對對方提供的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該信息從事與互聯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與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互聯,互聯的傳輸線路必須經過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管道(洞)、桿路、電纜進線口、線槽等通信設施的,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供配合使用,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

兩個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直連,相互傳輸線路必須經過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樓院、管(洞)、桿路、電纜進線口、通道等通信設施的,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互配合使用,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

前款所列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通信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確認無法使用的,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通過架空、直埋等方式解決互聯傳輸線路問題。

第十壹條主導線路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提供互聯,非主導電信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實施互聯。任何壹方不得無理拖延互聯時間。

第十二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信息產業部制定的有關網間互聯的技術規範和規定。

網間通信質量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證網間通信質量不低於其網內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

第十三條應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請求,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對方網絡用戶提供電話號碼查詢服務,經雙方協商,可以按照號碼查詢規則查詢對方網絡的可搜索用戶號碼。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根據目錄搜索規則向對方提供網絡可搜索的用戶號碼信息。

應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要求,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向對方網絡用戶提供火災報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緊急專項服務。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緊急特殊業務進行日常撥號測試。雙方應保證緊急特殊服務的通信質量。

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向本網開放的各類電信業務接入號碼(含短號碼)、其他特殊業務號碼(含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的業務號碼、政府公務服務號碼和社會服務業務號碼)、智能業務號碼,應壹方請求及時向對方網絡開放,並保證通信質量。

第十五條兩個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直接互聯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兩個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未直接互聯的,其網間業務應當通過第三方固定本地電話網或者信息產業部指定的機構的網絡轉移進行交換。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選擇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固定本地電話網作為第三方網絡時,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轉移,並應當保證轉移的通信質量。

第三章互聯點的設立及互聯費用的分攤和結算

第十六條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與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互聯時,互聯點應當設置在互聯傳輸線路的壹端,即遠離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外部設備的壹端(如互聯傳輸線路為光纜時,互聯點應當設置在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光配線架外側)。

兩個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直接互聯時,互聯點的具體位置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互聯點的數量根據雙方業務發展和網間通信的安全性協商確定。原則上,本地網絡中的電信網絡之間應該有兩個以上的互連點。

互連點兩側的電信設備可以由各電信網使用,也可以由各電信網單獨設置。互連點兩側的電信設備被電信網使用時,如果電信網之間的結算標準不壹致,且對方難以使用技術手段進行計費核對的,可以分組設置互連中繼電路。

第十八條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與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互聯的,互聯的傳輸線路和管道由雙方各負擔壹半。

兩個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絡直接互聯的,互聯傳輸線路的費用分攤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互聯點兩側電信設備(含本網電信設備,下同)的新建、擴建和改造費用(包括信令方式、局數據修改、軟件版本升級等。)分別由雙方承擔。

互聯點兩側電信設備配套設施(包括機房、空調、電源、測試儀器、計費設備等配套設施)費用由雙方承擔。

第二十條互聯傳輸線路穿越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管道(洞)、桿路、電纜進線口、通道等通信設施的,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用費。暫時沒有規定標準的,相關費用根據工程造價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壹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互聯互通中應當執行信息產業部制定的《電信網間電話結算辦法》,不得收取超出規定標準的額外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互聯協議約定的結算期限進行網間結算,不得無故拖延雙方待結算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本網收支和互聯互通費用,經相關中介機構審核後,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數據上報信息產業部。

網間結算標準應以成本為基礎核定。在電信運營商互聯互通成本確定之前,網間結算標準暫以資費為基礎核定。

第四章互聯協議和工程建設

第二十三條省級以上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含修訂)互聯協議。電信運營商和省級以下機構不再單獨簽訂互聯協議。互聯雙方應當本著友好合作、相互協作的原則協商互聯協議。

第二十四條互聯互通談判的主要內容包括:協議簽署依據、互聯互通項目進度、互通業務、互聯互通技術方案(包括互聯點設置、互聯點兩側設備設置、撥號方式、路由組織、中繼容量以及信令、計費、同步、傳輸質量等。)、提供與互聯相關的網絡功能和通信設施、與互聯相關的配置、互聯費用的分攤、互聯後的網絡管理(包括互聯各方的維護範圍、網間通信質量相互通報制度、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制度、網間通信重大障礙報告制度、網間通信應急預案等。)、網間結算、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五條省級以上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簽訂互聯協議,互聯協議不得含有歧視性內容或者損害第三方利益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省級以上互聯機構應當自協議簽署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發送至各自所屬機構,並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互聯雙方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按照約定的互聯工程進度和互聯技術方案,在各自建設範圍內組織建設,並相互配合組織互聯測試。所有項目通過初審後,即可開始營業。

第五章互聯時限和互聯監管

第二十八條全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步實施網間互聯的,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本網絡工程進展情況或者網絡運行情況,親自向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書面互聯要求,經信息產業部備案後啟動互聯工作。

互聯雙方應當自互聯之日起兩個月內簽署互聯協議。

涉及全國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需要設立新的互聯點的,應當自互聯之日起七個月內開通業務。

涉及全國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不需要設立新的互聯點,只需進行網絡擴容改造,並在互聯開始之日起四個月內開通業務。

涉及全國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僅涉及本地數據修改的,應當自互聯之日起兩個月內開通。

必要時,信息產業部對涉及全國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提出具體業務開通時間要求。

第二十九條不涉及全國互聯互通的,由省級以上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本網絡工程進展或網絡運行情況,親自向省級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互聯互通書面請求,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互聯互通工作啟動。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機構不得拒絕對方提交的書面互聯請求。

互聯雙方應當在互聯項目實施前簽訂工程協議,工程協議的簽訂不得影響整個互聯項目的進度。雙方應在業務開通前就網間業務互通、互聯後的網絡管理和網間結算簽訂協議。協議的談判可與項目實施同時進行。

網間互聯需要新增互聯點的,應當自互聯之日起七個月內開通業務。

互聯網互聯不需要設立新的互聯點,只需要進行網絡擴容改造,並在互聯之日起四個月內開通。

網間互聯僅涉及辦公數據修改的,應當自互聯之日起壹個月內開通。

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網間互聯提出具體的業務開通時間要求。

第三十條在互聯實施中,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完成互聯的,經互聯雙方同意並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延長互聯時間。

第三十壹條互聯雙方應當在業務開通後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互聯開始日期、業務開通日期和業務開通後3日內的網間通信質量。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適應性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協調會,督促解決互聯互通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局和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通報互聯互通工作情況。

第六章互聯後的網絡管理

第三十三條網間互聯應當在信息產業部確定的交換局地址實施,互聯點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現有互聯點原則上不得變更。

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單方面要求變更現有互聯點的,應當提前向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交提出的變更方案,與對方協商後方可啟動改造項目。改造工程應在七個月內完成。改造工程費用原則上由主導電信運營商承擔。

第三十四條網絡擴容改造可能影響對方網絡用戶通信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對方。

網絡內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局數據、軟件版本等調整可能影響對方網絡用戶通信的,互聯方應提前15天書面通知對方。

第三十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網間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辦公數據、軟件版本等調整方面予以配合。,確保網間通信質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明確網間運行維護責任,定期分析網間通信質量,建立網間通信質量相互通報制度,並定期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召開通信質量協調會。

第三十七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制度。互聯壹方發現網間通信障礙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雙方應當配合處理網間通信障礙。處理網間通信障礙的時限與處理本網類似障礙的時限相同。

第三十八條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網間通信。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網間通信重大障礙報告制度。網間通信中斷或者嚴重受阻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復通信,並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

前款所稱網間通信嚴重不良,是指網間接通率(應答呼叫比)低於20%,用戶有明顯的感知延遲、通話斷開、噪聲等情況。

第七章互聯爭議的協調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解決辦法》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互聯爭議。

第四十條在實施互聯互通過程中,因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下列爭議導致互聯互通無法繼續,或者因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下列爭議影響互聯互通後網間業務互通的,任何壹方均可以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協調:

(壹)互聯技術方案;

(二)提供與互聯互通相關的網絡功能和通信設施;

(3)互聯時限;

(四)提供電信服務;

(5)網間通信質量;

(6)與互聯有關的費用;

(七)其他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四十壹條電信主管部門收到協調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經審查,發現申請內容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超出電信主管部門職責權限的,應當書面答復不予受理。經審查,申請內容符合要求,電信主管部門正式開始協調工作。

第四十二條電信主管部門組織相關人員協調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爭議。

協調應在協調之日起45天內完成。

第四十三條協調結束後,爭議雙方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隨機邀請電信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家進行公開論證。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論證意見或者建設情況對互聯互通爭議作出處理決定,並強制爭議雙方執行。

第四十四條決定應當自協調完成之日起45日內作出。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決定應當向信息產業部備案。電信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裁決作出後,爭議雙方應當在裁決指定的期限內執行。

爭議壹方或雙方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訴訟期間,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八章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給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信息產業部發布的《電信網間互聯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