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對15條的理解應該沒有錯誤。開辦和經營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從事商業活動的,安全檢查申請是對上述公眾聚集場所的開辦者和經營者提出的,不是對出租者的要求。公安消防機構處罰沒有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沒有合同的商業聚集場所,也是從業人員和經營者,而不是出租人。
另壹方面,房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消防法》第10條規定,即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房屋(廠房)出租人將其出租,出租人利用其開辦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等商業活動。未進行消防檢查或者消防檢查不合格的。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能否主張租賃合同無效?我認為,租賃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符合消防法的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至於造成無效的責任,也應該由出租人承擔。雖然出租人用於特許經營目的,提高了消防安全要求水平,但不能免除出租人保證房屋符合《消防法》規定的基本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任。
另壹種情況,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合同消防驗收責任的,壹般應當遵循,但這僅限於民事責任。比如,根據《消防法》第13條,約定承租人應當安裝、加裝相應的消防設施。如果事後未通過消防驗收或抽查,根據《消防法》的規定,外部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刑事法律責任仍應由出租人承擔,但對於其經濟損失和人身損失,自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同樣,我認為《消防法》第15條租賃合同雙方的責任在合同中有規定,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