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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交通條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03-10-2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行為或者與道路交通管理相關的活動,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普通道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農村道路、社會車輛通行專用道路以及胡同(巷)、建築物之間的過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車輛和行人可以通行的場所。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為了有效控制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本市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隊、武警部隊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活動受法律保護,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道路上進行交通活動,應當遵循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車輛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機動車合法來源證明;

(二)組織的資格證明、個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後,準予註冊登記,並核發號牌和行使證書。

第九條持有本市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貨運機動車、掛車按照規定懸掛車輛號牌號碼,駕駛室兩側噴塗單位名稱;

(二)按規定噴塗大型出租汽車的註冊名稱,以及其他大型公共汽車噴塗單位名稱;

(三)小型出租汽車須噴塗註冊名稱,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載重2噸以上的掛車、起重機和貨車,前後輪之間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裝置;

(五)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誌;

(六)禁止在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廣告或者在車頂設置立體廣告。

第十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改變車身外觀、車輛結構或者更換發動機、車架,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手續,交回號牌和行駛證,並註銷登記。

報廢機動車應當在本市經國家批準的機動車回收拆解單位拆解或者銷毀,繼續上路行使的,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教練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並發給教練車號牌,方可用於教練。非教練車不準用於教練車。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蔻馳汽車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檢驗;不能按期進行檢驗的,必須提前辦理延期手續。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機動車行駛證、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及相關文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需要修理的,應當持有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機動車維修單位修理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應當建立機動車修理臺帳,並詳細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塗改車輛型號、號碼、發動機號、底盤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二)偽造、冒用、塗改、挪用機動車登記文件、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使用明知是偽造、冒用、塗改或者挪用的機動車登記文件、號牌、行使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非法拼裝機動車的;

(五)擅自安裝或者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警報器、標誌燈具、標誌、號牌或者使用證的;

(六)非法拆卸或者扣留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章駕駛員管理

第十六條申請或者換發機動車駕駛證,除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必須接受必要的駕駛適應性考試,參加交通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和考試。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駕駛無號牌和行駛證的車輛;

(二)不準戴耳機和耳塞看電視或聽廣播;

(三)不準使用手機或查看傳呼信息;

(四)不準供應抑制神經的產品和制劑;

(五)矯正視力的駕駛員佩戴符合標準的眼鏡;

(六)小型客車駕駛員和前排乘客使用安全帶的;

(七)車輛在行使中,不準打開車門;

(八)駕駛摩托車不準手持物品,不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不準攀爬其他車輛或被人攀爬;

(九)遇有停車信號,不準通行;

(十)其他不準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牽引故障車;

(二)不準牽引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

(三)不準駕駛考試車輛;

(四)不準駕駛營運客車。

第十九條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記分制度。所有達到規定分數的機動車駕駛人必須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註銷駕駛證:

(壹)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

(二)駕駛證有效期滿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換證手續的;

(三)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

(四)根據記分制度達到規定分值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的;

(5)因身體原因喪失駕駛能力。

第四章車輛交通

第二十壹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同方向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為小型客車,右側車道為其他車輛;

(二)在同方向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為小型客車,中間車道為大型客車、貨車(帶掛車的汽車除外)和客運出租汽車,右側車道為其他機動車;

(3)在有公交專用道的車道內,只允許公交車和班車行駛。其他機動車需要通過公交專用道轉彎的,可以在不影響公交車、擺渡車運行的情況下,在30米以內道路行駛;

(四)在不妨礙其他車道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除輕便摩托車外,可以借用相鄰車道向左超車或者借用相鄰車道向右超車(公共交通車輛專用車道除外)。

第二十二條駕駛摩托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只準在本車道右側行使;

(二)沒有曲折;

(三)不準在本車道與其他車輛並排行使。

第二十三條汽車行駛道路兩側不足壹米的地方,壹般不準機動車通行。但這條道路兩側的單位、住戶及相關機動車輛可以駛入或駛出。

第二十四條下列車輛在寬闊、空閑、視線良好的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

(壹)起重運輸車、大型平板車和四輪農用運輸車為40公裏;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為30公裏;

(3)殘疾人專用車15km。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大型拖拉機和四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得超過15公裏,小型拖拉機和三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得超過10公裏,其他機動車時速不得超過20公裏:

(壹)在濕滑的道路上行駛;

(二)通過逆向彎路、連續彎路、沿山險路、被淹路(橋)或駝峰橋;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

(4)拖帶攪拌機、發動機等專用機械。

機動車進出大門或者倒車時,時速不得超過10公裏。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車輛必須減速行駛:

(壹)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時,遇有兒童排隊或者不便行走的老年人、殘疾人橫過車行道;

(二)通過行人密集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礙物的路段;

(3)通過有行人、兒童、危險、濕滑、村莊、堤壩和道路標誌的路段,減速和讓行。

第二十七條帶有掛車、半掛車、大型平板車、大型客車、農用運輸車、電瓶車或者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的貨運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或者牽引車輛。

牽引機動車的專用機械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停靠路邊時,必須在100米至30米處提前開啟轉向燈;轉彎、掉頭、變道、將車停在路邊或離開停車地點進入本車道後,立即關閉轉向燈。

機動車夜間行駛時,前車已開啟遠光燈,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距前車不足三十米的,不準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壹)交通事故使用條件;

(二)正在被牽引或者正在被牽引的;

(三)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壹)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二)搶救危重病人;

(三)被警車護送的。

除上述規定外,機動車不得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條外環線以內(含外環線)道路和塘沽、漢沽、大港建成區道路禁止晝夜鳴喇叭。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除執行緊急任務外,不得使用警報器;兩輛以上汽車行駛時,無特殊情況不準在後車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壹條車輛通過有五個以上岔口的交叉路口時,如果右側有交叉路口,必須直行通過;如果右側有兩個以上路口,必須左轉才能通過;直行到路口,必須直行通過。

第三十二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交通標誌的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機動車在距離路口100米至30米處減速行駛;

(二)在設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按行駛方向分開行駛;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靠近交叉路口中心進行小轉彎,非機動車繞交叉路口中心進行大轉彎;

(4)轉彎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

(5)不同方向的車輛都轉彎時,非機動車應當讓機動車先行;

(6)所有非機動車向相反方向左轉時,未到達路口中心的車輛應當讓已通過路口中心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在下列道路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準空檔熄火或滑行;

(2)在靠近山體的危險道路上超車時,山墻旁邊的壹方必須緊貼山墻讓對方先走;

(三)在陡坡上,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沿山危險道路或牽引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時,不準超車。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遇有交通堵塞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在本車道依次等候;

(二)車輛在準穿插處依次等候;

(三)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

(4)禁止在人行橫道或禁止停車區域停車。

第三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人行道、人行天橋上騎行;

(二)畜力車不得進入外環線以內的道路或者其他明令禁止的道路行駛;

(3)禁止在車行道上停車。

第三十六條未滿12周歲的兒童可以在城市道路上騎自行車,但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通過路口、鐵路道口、急彎、窄路、陡坡、隧道或危險路段時,必須下車進行。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前進方向,靠近道路邊緣線停車時,前後右輪外緣距路緣石不得超過0.3米;

(二)禁止在有隔離設施的機動車道內停車;

(三)車行道壹側有障礙物,另壹側距離障礙物20米以內不準停車;

(四)在車行道兩側停車,兩車間距不準在20米以內;

(5)不準無故突然停車。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移車:

(壹)因故障不能駕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駕駛的;

(三)臨時停車後,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四)在允許車輛停放的路段,不按照規定停放車輛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摩托車除外)發生交通事故。故障車輛警示標誌應設置在車身後方50至30米處,夜間應開啟示寬燈和尾燈。

第四十條營運大中型客車必須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路線和站點行駛或停靠。

營運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不得隨意行駛或者停車招攬乘客。

第四十壹條貨運機動車裝載的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超出部分應當卸載到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客運汽車不準攜帶車身以外的貨物。

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高度距行李架底部不準超過50厘米,超過3.5米的車輛高度距地面不準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允許超過行李架,裝載質量不超過工廠認可的標準。

微型客車車頂行李架的高度、長度和寬度距離行李架底部不得超過30厘米,裝載質量不得超過出廠認可的標準。

第四十三條摩托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側三輪摩托車只準跨鬥載貨,載貨高度不準超過離地1.5米,長寬不準超過跨鬥,載物質量不準超過100公斤;

(二)兩輪摩托車後座只準載貨,載物質量不準超過60公斤,後座不準載人;

(三)三輪輕便摩托車的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後車廂;

(四)兩輪輕便摩托車後貨架重量不準超過30公斤。

第四十四條農用運輸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農用運輸車超出車廂,貨物不準載人;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離地高度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車廂;

(三)四輪農用運輸車,高度不準超過離地2.5米,寬度不準超過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過車身,後端不準超過車廂1米。

第四十五條車輛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貨運機動車運載貨物時,不得在貨物前方或兩側搭載押運和裝卸人員;

(二)不準超過四人乘坐農用運輸車和三輪摩托車;

(三)三輪車座位側面以外的任何地方不準載人;

(四)二輪摩托車駕駛座前不準載人;

(五)三輪車不準在貨物上載人;

(六)殘疾人專用車不準載人。

前款規定的車輛載人時,不準站人。

第四十六條車輛駕駛人不得故意擠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他人交通安全。

第五章道路和交通設施

第四十七條道路的規則、建設、交通安全和管理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條在道路施工作業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設施,施工路段兩端設置警示交通標誌,禁止通行或者限制通行,設置交通標誌等安全設施;

(二)夜間或者視線不好時,施工現場配備有效的警示照明設備;

(3)開挖道路時,縱向開挖應分段施工,橫向開挖不能及時恢復時,應鋪設符合要求的覆蓋物;

(四)施工結束後,應當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四十九條下列占用道路的行為,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

(壹)設置停車站(辦公室);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辟通道或者在臨街建築物內設置臺階、門道等附屬設施;

(三)設置廣告牌、招牌、廣告燈箱、射燈或者其他宣傳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設或者維護管線、線路、帳物;

(五)臨時裝卸貨物;

(六)修剪、砍伐樹木影響交通;

(七)體育娛樂、宣傳咨詢、影響拍攝或者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五十條道路水毀、塌陷、坑窪、隆起、溢流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置標誌和安全設施,疏導交通。

樹木、電桿、架空線、廣告牌、標誌等設施傾斜、折斷或者倒塌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消除。

第五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備和增設停車場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停車場建成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允許使用。

第五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交通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改動或者故意損壞交通設施。確需占用或移動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損壞交通設施的,應當賠償。

第五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劃分車輛通行時間、劃定交通限制區域、核發機動車通行證件、決定臨時通行或者禁行措施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行人和乘客

第五十四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在車行道、橋梁、隧道或者交通安全設施上停留;

(二)不準跨越、攀爬或穿越隔離設施;

(三)不準在城鎮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拋擲物品、潑水、散發印刷品廣告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四)橫過車行道,必須走人行橫道、人行天橋或者隧道;

(五)不準穿越有實線中心線的車道。

第五十五條公共汽車和公交車停靠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隔離設施上。乘客壹定要避開車輛,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第五十六條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在機動車道上等候車輛;

(二)不從車行道上的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機動車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飲酒不準乘坐的;

(四)車輛行使期間不準與駕駛員聊天或幹擾駕駛員操作;

(五)不準向車外扔東西;

(六)騎兩輪摩托車只準坐在駕駛員後面的座位上,不準側身或倒立坐著;

(七)乘坐公共汽車和班車,在車站依次等候。車停穩後,可以按順序上下車;

(八)不準在車輛內打開車門和車廂;

(九)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在車行道內停車時,除緊急搶救外,乘客必須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七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七條駕駛人、行人經過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主動幫助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

無關人員不得強行進入、通過或破壞事故現場。

第五十八條交通事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十九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文書和診斷證明。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200元罰款:

(壹)違反交叉路口規定的;

(二)在禁止鳴喇叭區域鳴喇叭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危險警示閃光燈的;

(四)未按規定牽引車輛或者掛車的;

(五)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六)教練車被挪作他用或者用於教練車的;

(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00元罰款:

(壹)違反道路分離和借用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速度行駛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載人、載物管理規定的;

(五)實習期內駕駛試駕車輛或者營運客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人故意擠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妨礙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者+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行人或者乘客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罰款1000元。經營活動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占用道路的;

(二)在道路上違法施工作業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動或者故意破壞交通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車身外觀、車輛結構或者更換發動機、車架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

(六)未經許可強行進入、經過或者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

(七)駕駛報廢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非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強制拆除:

(壹)非法安裝警示燈、警報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路障;

(三)在道路上非法設置廣告牌、招牌、廣告燈箱、射燈或者其他宣傳設施;

(四)在道路上非法安裝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功能的設施或者物品。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依法處罰外,對沒有其他駕駛人代替駕駛或者違法行為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車輛,可以采取扣留措施:

(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駕駛證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違反實習駕駛規定的;

(六)駕駛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七)駕駛證被暫扣的;

(八)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

依照前款規定滯留的車輛,滯留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車輛、物品,可以扣留:

(壹)無號牌、行駛證的車輛;

(二)涉嫌交通肇事或者犯罪的車輛;

(三)交通事故中需要鑒定的車輛;

(四)轉向器、制動器等零部件不符合機動車安全要求,不能當場修復的;

(五)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與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六)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冒領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的;

(七)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車輛繼續上路行駛的;

(八)非法占用商品。

第六十九條移動、保管被扣留的車輛、物品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可能腐爛變質的物品,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科學、文明管理道路交通,並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執勤。公民在執勤中遇到危險時,應當積極救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舉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不及時處理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證件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壹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1999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的通知》(69 [1988])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