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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歷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遷應當註意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編輯第七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提交的資料完整、合法、有效;

(二)申請拆遷的範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範圍壹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五日內,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居民應當向居民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工程指揮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等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五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或者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房屋。

拆遷人不得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收取或截留各種費用。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保證拆遷人按時足額存入。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後,必須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塵、降噪,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五條拆遷完成後,拆遷人應當及時申請驗收,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二十七條公安、教育、房產、公用、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子女轉學、房屋產權手續、水電使用等事宜。

第三章編輯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批準建設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建築面積結合剩余期限成新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工程性質和補償、拆遷人不同而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級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以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壹年度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礎,結合房屋的具體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開發、樓層、裝修等因素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並公布壹次,重大調整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未記載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為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準,建築面積以房產勘測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評估機構應當遵守評估規範,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評估。

第三十壹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被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二條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壹評估機構的,* * *將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次評價結果在省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執行原評價結果;評價結果超過省裏規定的誤差範圍。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並分別承擔評估費用。兩次評估結果在省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執行拆遷人委托的評估結果;兩次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況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與拍賣行進行產權調換的,拆遷雙方應當根據建設期限等因素,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規範,產權清晰,並遵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確需改變拆遷安置房屋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且不得低於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標準。被拆遷人不同意時,不得改變拆遷安置房屋的規劃設計內容。

第四章編輯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和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定的搬遷期限內,強行拆除未搬遷的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和未搬遷的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並對被拆遷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未及時足額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遷人應當雙倍賠償因拆遷造成的同期儲蓄利息損失。

第四十四條鑒定機構明顯不公、弄虛作假的,其鑒定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評估費用,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改變拆遷安置用房規劃設計內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托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行政裁決違法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幹預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在房屋拆遷管理中有其他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編輯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動員拆遷人,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房屋拆遷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