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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令第19號)第19條。691):“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壹)應稅銷售行為發生的時間,為收到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證據的當天;如果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的報關進口日期。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收到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證據的當天,根據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如下:

(壹)以直接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以收到銷售款或取得主張銷售款的證據的當天為準;

(二)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托收方式銷售的貨物,為貨物發出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賒銷或者分期付款的,以書面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為準;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付款日期的,為貨物交付日期;

(4)采用預付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的,為發出貨物的當天,但生產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生產銷售完畢,為收到預付款或書面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寄售清單和貨款的,為寄售貨物發出180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並收到銷售額或者取得索取銷售額證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銷售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貨物,視同銷售,為貨物轉移日。"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0號,2011)“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直接征收方式銷售貨物,並已將貨物轉移給對方暫估銷售收入的, 但未取得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證明或開具銷售發票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證明。 如果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本公告自201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進行上述情形增值稅納稅申報的納稅人,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按照本公告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4.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的規定:“第四十五條繳納和代扣代繳增值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

(壹)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證的當天;如果先開具發票,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銷售收入,是指納稅人在銷售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過程中或者之後收到的款項。

取得索取銷售貨款憑證的日期是指書面合同中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中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勞務和無形資產轉移完畢或者房地產權屬變更之日。

(二)納稅人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勞務或者租賃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3)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四)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納稅人的納稅義務發生在勞務和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5)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