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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防治環境噪聲汙染,創造安靜良好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第三條市、縣、郊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工業生產和建築施工噪聲汙染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和港航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機動車、船舶、火車、航空器造成的環境噪聲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應當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部隊、人民團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本市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和船舶。第五條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控制和消除噪聲危害。產生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並造成汙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的消聲、防震或者隔聲措施,控制噪聲的擴散,並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噪聲超標排汙費。

受到噪聲汙染直接影響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或者消除危害,並有權要求賠償。第二章交通噪聲汙染防治第六條在市區和城鎮行駛的各類機動車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不得使用蒸汽喇叭或怪聲喇叭,不得在夜間(北京時間22時至次日淩晨6時)鳴喇叭,也不得在未豎立鳴喇叭標誌的區域鳴喇叭。

消防、警用、工程搶險、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第七條各類機動船舶的噪聲不得超過交通部頒布的《運輸船舶艙室噪聲標準》的規定;使用的音響信號不得超過交通部發布的《內河避碰規則》的規定。第八條在市區行駛的列車,除緊急情況外,應當使用風笛,不得使用哨子。第九條禁止拖拉機在市區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在市區行駛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第三章工業噪聲汙染防治第十條壹切有噪聲源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使其周圍環境噪聲不超過國家城市環境噪聲標準、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 - 90-90)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第十壹條新建、擴建、改建有噪聲和振動的項目,必須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後,方可進行征地、設計和施工。噪聲控制和防震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保證其噪聲不超過國家城市環境噪聲標準、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90)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的規定。第十二條在市區、機關、學校、科研、醫院等單位和居民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附近,不得新建、擴建噪聲控制不達標的項目。第四章施工噪聲汙染防治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使用打樁機、推土機、破碎機、風鎬、移動式空壓機、攪拌機、各類電鋸、刨床等產生嚴重噪聲的機械設備時,必須采取有效的噪聲防治措施,確保向周圍環境排放的噪聲不超過國家《建築施工場地噪聲限值》(GB12523 - 90-90)標準。第十四條因生產工藝需要連續作業或者因工程進度確需在中午和夜間施工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環境保護部門接到建設申請後十五日內不予答復。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第十五條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音響設備(包括電視機、錄像機、錄音機、樂器、電唱機、擴音機等)。)以不超過《城市環境噪聲標準》規定的音量播放。

城市中經營錄音帶、音響設備的商店、攤點,應當配備試聽室(機)或者其他低音試聽設備。第十六條機關、學校、醫院、商店(攤)、影劇院、娛樂場所、街道、廣場、車站、碼頭、公園、療養區和風景名勝區,嚴禁使用高音喇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批準或者承辦的集會、遊行、示威、慶典等大型活動,以及搶險救災、防暴控亂等緊急情況,必要時可以在相應區域使用大功率高音喇叭或者廣播宣傳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