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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09年)的決定

壹、刪除第九條第四款。2.第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申請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辦理機動車相關登記業務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查處,並履行生效的處罰決定。”三、第十四條中的“其他”修改為“其他”。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訓,每年不少於二十四學時。”5.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道路交通違法記錄系統、道路交通信號、港灣站、吸能安全防護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並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6.第三十條第三款並入第壹款,修改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道路建設標準設置人行道和人行橫道。設置人行橫道線時,應當同時設置其他相應的行人交通信號。人行橫道線處的人行道應當設置無障礙通道。”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人群密集、車流量大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人車隔離設施和行人過街設施。”七、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中的“交通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8.第三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對占用、挖掘、穿越、架設管線設施、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行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的具體時間、地點、交通組織報經道路主管部門批準,並在施工前五日在報紙上公布。”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公路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受理申請後七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施工周期長、工程量大、社會影響大的項目,施工期間的交通組織方式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在2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9.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固定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變道標誌、註意危險警示標誌等。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夜間開啟警示燈;移動作業時,應當在路段設置可移動的作業標誌。”

第(三)項修改為:“操作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標準穿戴反光安全服裝和反光安全帽,並註意避讓過往車輛。”

第二款修改為:“過往車輛應當註意避讓工作車輛和人員。有關主管部門和公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檢查。”10.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或者從事車輛修理、清洗、保養、裝飾、晾曬物品等非交通活動。”11.第四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機動車的載重量、裝載長度、寬度、高度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障裝載經營者的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載質量小於0.6噸的小型載貨汽車的操作人員不得超過壹人;附屬於其他小型卡車的操作員不得超過三名。”十二。第五十四條第(七)項、第五十九條中的“區縣(自治縣、市)”修改為“區縣(自治縣)”13.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排查整治農村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預防交通事故。”14.第五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道路經營單位、運輸企業、運輸站場應當加強對道路、機動車、駕駛人、運輸企業、運輸站場的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整改;道路、安監、公安、質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檢查。”15.第六十二條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開展工作”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開展工作”。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復核。復查機關應當自作出受理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具體程序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承辦人拒不執行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決定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十七。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撤離交通事故現場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也可以及時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符合快速理賠條件的,也可以到政府設立的交通意外保險快速理賠服務機構申請理賠處理。

“自行撤離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並達成協議,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相關賠償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員核實並依法出具手續;在交通事故保險快速理賠服務機構申請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理賠手續,兌現理賠費用。”

當事人自行離開現場未達成協議或者未履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