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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漁船的租賃價格是多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維護船舶登記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船舶,其主要營業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法人註冊資本中有外商投資的,中方投資者的出資不得低於50%。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船舶和事業單位、法人船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港務監督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

軍用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的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後,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四條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在外國註冊的船舶,除非原註冊國國籍被中止或註銷,否則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船舶為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個人所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第六條船舶抵押權和光船租賃的設立、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第七條在中國登記的船舶的船員應當是中國公民;確需雇用外籍船員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應當持有中國籍船舶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是船舶登記的主管機關。

各港口的港務監督機構是實施船舶登記的具體機構(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構),其管轄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的港務監督機構確定。

第九條船舶的登記港為船籍港。

船舶的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根據其住所或主要營業所所在地選擇,但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登記港。

第十條船舶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船名應當經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準。船舶名稱不得與在先登記的船舶名稱相同。

第十壹條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查閱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條例關於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二章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並提供船舶有關技術資料和證明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文件的文本及復印件。

所購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壹)購買船舶的發票或船舶買賣合同及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註銷證明;

(三)被抵押船舶未被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的文件。

為新建造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建造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只需船舶建造合同;申請自建自用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所有權取得的文件。

依法通過繼承、贈與、拍賣和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書。

第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壹)船舶名稱和呼號;

(二)船籍港、註冊號和註冊標誌;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方式和日期;

(五)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六)船舶建造人的名稱、建造日期和地點;

(七)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八)原船名、原船籍港和原船舶登記的註銷或中止日期;

(九)船舶數量為* * *的,還應當說明該船為* * *所有;

(十)船舶所有人未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壹)船舶已經抵押的,還應當載明該船舶的抵押權。

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船舶國籍

第十五條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除應當提交依照本條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外,還應當根據船舶航行區域提交下列文件:

(1)對於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根據船舶類型提交下列由法定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1.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2.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3 .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4.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5.乘客定額證明;

6.客船安全證書;

7.貨船無線電電報安全證書;

8.國際防止油汙證書;

9.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10.其他技術證書。

(2)對在中國航行的船舶,船東應根據船舶類型提交法定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簿及其他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

船舶所有人從境外購買外國籍船舶時,還應當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原國籍註銷證明或者重新登記後原國籍即行註銷的證明。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要求的船舶,應當予以批準並頒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申請登記的船舶,經批準後,由船舶登記機關發給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船舶所有人向境外銷售新造船舶,應當持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從境外購買新造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中國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交接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向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到境外建造船舶,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交接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以光船狀態從境外租用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原國籍中止或者註銷證明,或者重新登記時立即出具的原國籍中止或者註銷證明,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或者中國駐外使領館應當予以批準,並頒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八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壹般不超過0年。

以光船租賃方式從國外租用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根據租期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光船租賃合同期限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20總噸以上的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抵押登記:

(壹)雙方簽署的書面申請;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船舶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船舶* * *以* * *所有的船舶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 * *所有人同意的證明。

第二十壹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經審查,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的抵押信息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發放船舶抵押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船舶抵押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壹)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簽發機關和編號;

(3)被擔保債權的金額、利率和償還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登記情況。

第二十三條船舶抵押權轉讓時,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讓合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查後,將作為抵押權人的受讓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向受讓人簽發船舶抵押登記證書,並封存原船舶抵押登記證書。

抵押權人在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同壹船舶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註明登記日期。

註冊申請日期為註冊日期;同日提出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壹)在中國註冊的船舶以光船租賃方式租賃給國內企業;

(二)中國企業租用外國船舶光船條件;

(3)中國註冊的船舶在海外以光船租賃方式租賃。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租賃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開始租賃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的正本和副本,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光船租賃登記。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信息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發放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二十七條以光船租賃方式將船舶租出中國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光船租賃登記。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中止或者註銷其國籍,並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書壹式兩份。

第二十八條以光船租賃方式從境外租賃船舶的,承租人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確定船籍港,並在租賃船舶前持下列文件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光船租賃登記:

(壹)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和副本;

(二)法定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由原船籍港的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暫停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或者在重新登記後立即暫停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書,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註明原登記國。

第二十九條

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前15天,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書和續簽合同的正本、副本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簽登記。

第三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第六章船舶標誌和公司旗幟

第三十壹條船舶應當有下列標誌:

(a)在船首和船尾兩側標明船舶名稱;

(二)船名下方船尾應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和船籍港用漢語拼音標明;

(4)吃水計應標記在船頭和船尾的兩側;

(5)載重線須標記在船舶中間的兩舷。

因船型或者尺度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船舶的,應當在船舶的顯著位置標明其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船舶所有人安裝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

第三十三條同壹公司的船舶只允許使用壹個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不得與先前註冊的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相同或近似。

第三十四條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公告核準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

註冊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歸註冊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船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船舶登記文件和變更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書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在船舶國籍證書簽證欄註明,並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移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應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船舶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變更的證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船舶抵押合同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註明船舶抵押合同的變更情況。

第三十九條船舶所有權轉讓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及其相關登記,收回相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簽發相應的船舶登記註銷證書。對銷往境外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在重新登記時簽發註銷國籍證書或者立即註銷國籍證書。

第四十條

船舶滅失(包括拆船、沈船)和船舶失蹤,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滅失(包括拆船、沈船)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以及與船舶滅失(包括拆船、沈船)和船舶失蹤有關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後,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簽發船舶登記註銷證書。

第四十壹條

船舶抵押合同終止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和抵押權人簽署的終止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中的抵押登記記錄。

第四十二條

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船舶國籍的中止或者註銷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封存原船舶國籍證書,並簽發船舶國籍中止或註銷證書。在特殊情況下,船籍港的船舶登記機關可以出具證書,證明船舶國籍在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註銷。

第四十三條

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合同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註銷登記。

以光船租賃方式在境外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還應當提供承租人所在地的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國籍註銷證明或者船舶國籍重新登記即行註銷的證明。

經核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記錄,並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四條

以光船租賃方式租賃的船舶,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五日內,持光船租賃合同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終止光船租賃關系。

以光船狀態從國外租用的船舶,還應當提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批準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登記簿上註銷其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簽發光船租賃登記註銷證書和臨時船舶國籍註銷證書。

第八章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的換發和補發

第四十五條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四十六條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汙損不能使用的,持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十七條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應當書面說明原因,並附送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原證書作廢。

第四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在國外發現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或汙損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必須在到達本國第壹港口後及時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假冒中國國籍,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記機關依法沒收。

前款規定適用於假冒外國籍、懸掛外國國旗的中國籍船舶。

第五十條隱瞞中國境內外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壹)不滿500總噸的船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501總噸和10000總噸的船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總噸位為10001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並按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數額50%的罰款,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壹)在辦理註冊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復登記的;

(三)偽造、變造船舶登記證書。

第五十二條

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責令其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數額10%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已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數額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四條船舶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嚴重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船舶”是指各種機動、非機動船舶和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長度小於5米的救生艇筏和排筏除外。

(二)“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隸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三)“公務船”是指用於政府管理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除公務船舶外,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收取船舶登記費。船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船舶登記簿、船舶國籍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申請書及其他證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港務監督機構統壹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6月1995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