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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油倉儲管理辦法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

第壹章永遠_

第壹條為了規範糧食儲存單位的糧食儲存行為,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活動。

第三條糧油倉儲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執行國家和地方糧食流通政策和糧食應急預案,執行國家和地方倉儲管理制度和標準,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配合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管理制度,積極應用先進適用的糧油倉儲技術,延緩糧油品質劣變,減少糧油損耗,防止糧油汙染,確保庫存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五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油倉儲的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標準,組織糧食倉儲安全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糧油倉儲單位的備案管理

第六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成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應當包括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倉儲業務種類、倉庫(罐)容量等內容。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符合本辦法關於汙染源和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

(二)有與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符合糧油倉儲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未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中不得使用“國家儲備糧”和“中央儲備糧”字樣。

第三章糧油倉儲管理

第九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糧油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油進行檢驗,並建立糧油質量檔案。成品糧油質量檔案還應當包括生產企業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第十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對庫存糧油進行整理,符合儲存安全要求,並按照不同品種、性質、生產年份、等級、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進行分類。糧油倉儲(倉庫)應當準確計量,並制作計量憑證。

第十壹條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根據倉儲位置及時制作《倉儲糧油貨位卡》,準確記錄糧油商品的品種、數量、產地、生產年份、糧權人、屬性、等級、水分、雜質等信息,並將《倉儲糧油貨位卡》放置在倉儲位置的顯著位置。

第十二條_糧油儲存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檢驗糧油出庫前的質量。糧油儲存要計量準確,並做好計量憑證,做好儲存記錄。

第十三條_外運糧油的包裝和運輸工具不得對糧油造成汙染。未經處理的嚴重蟲糧和危險蟲糧不得出庫。可能有發熱危險的糧油,不得長途運輸。

第十四條_糧油儲存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倉庫、工作塔等儲存設施內的粉塵,並按規定配置防塵設備,防止粉塵爆炸事故發生。禁止人員進入正在運行的幹燥塔、立筒倉、淺筒倉等設施。

第四章糧油倉儲管理

第十五條_糧油儲存單位的負責人對庫存的全部糧油的真實數量、良好質量和安全儲存負責。

糧油保管員和糧油質量檢驗員應當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十六條_糧油倉儲區應保持清潔,並與辦公區和生活區有效隔離。在糧油儲存區內的活動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對糧油造成汙染或者對糧油儲存安全構成威脅。

第十七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安排倉庫(油罐)數量,配備必要的倉儲設備,建立健全設備使用、維護、維修和報廢制度。

第十八條_糧油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倉庫(油罐)的設計容量和要求儲存糧油,執行《糧油儲存技術規範》等技術標準,建立糧油儲存管理過程記錄。

第十九條_糧油儲存單位儲存能力不足時,應當合理利用其他單位現有的糧油儲存設施,通過委托儲存、租賃等方式擴大儲存能力。糧油承儲單位應當與承儲或租賃單位簽訂規範的代銷或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現有倉儲設施不足,確需露天儲存糧油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確保結構的安全性和規範的壹致性;

(2)堆放應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風、防蟲的要求,並采取必要的測溫、通風等儲存措施;

(三)用於堆放糧油的地面和堆放、堆放的設備不得對糧油造成汙染。

第二十條_在常規儲存條件下,糧油的正常儲存期,小麥壹般為5年,大米和玉米為3年,食用油和豆類為2年。

第二十壹條_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關於糧油倉儲損失處置辦法的規定處置糧油倉儲損失。國家對政策性糧油儲存損耗的處理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_儲存在倉庫的糧油余糧多於庫存糧油,不得沖減其他艙位或批次糧油的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三條_糧油儲存單位應當建立糧油儲存臺帳、統計臺帳和會計臺帳,真實、完整地反映糧油庫存和資金占用情況,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庫存糧油情況發生變化的,糧油儲存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更新庫存糧油儲存卡及相關臺賬,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_糧油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定期檢查和評估生產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_儲存糧食的化學物品應當存放在專門的藥品倉庫,實行兩人兩鎖管理,並對化學物品和包裝材料的收集和回收進行登記。

實施熏蒸作業的,應當制定熏蒸方案,並報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熏蒸作業期間,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作業現場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和警戒線,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熏蒸作業區域。

第二十六條_庫存糧油發生變質、損耗、超耗等儲存事故。,糧油儲存單位應當及時處置,避免損失擴大。屬於較大、重大、特大儲存事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生嚴重儲存事故的,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後24小時內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糧油儲存事故按以下標準劃分:

(1)造成糧食損失10噸以下或油料損失2噸以下的事故為壹般倉儲事故;

(二)造成10噸以上糧食或2噸以上20噸以下油料損失的事故為重大儲存事故;

(三)造成糧食損失100噸至1000噸或者油料損失20噸至200噸的事故,為重大儲存事故;

(四)造成1000噸以上糧食或200噸以上油料損失的事故為特別重大儲存事故。

第二十七條_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糧油儲存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立即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_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備案內容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罰款10000元。

第二十九條_糧油倉儲單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罰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_條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壹條_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糧油倉儲、保管等管理規定的。,由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糧油儲存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_本辦法所稱糧油包括各種糧食、植物油和油脂。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倉儲量在500噸以上或者儲罐容量在100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從事倉儲量不足500噸或者罐容不足100噸的糧油倉儲活動的經營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三條_本辦法有關規定中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_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商業部0987年6月22日頒布的《國家糧油商店管理辦法》((87)商儲(糧)字第12號)同時廢止。

附件壹:

關於汙染源和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

糧油倉儲單位固定經營場所與汙染源、危險源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距離礦山、焦化、煉油、煤氣、化工(含有毒化合物生產)、塑料、橡膠制品及加工、人造纖維、油漆、農藥、化肥等排放有毒氣體的生產單位不小於1000米。

二、距屠宰場、集中垃圾場、汙水處理站等單位,不少於500米;

三、距磚廠、混凝土和石膏制品廠等粉塵汙染源,不小於100米。

附件二:

糧油倉儲損失處置辦法的規定

壹、糧油儲存損耗包括自然損耗和水分雜質減少:

(1)自然損耗是指正常生命活動消耗的幹物質、計量的合理誤差、檢驗檢測消耗的樣品、輕微的蟲害、鼠害、鳥害、下移過程中的零星散落等造成的損耗。

(2)水分和雜質的減少,是指糧油在倉儲保管過程中,由於水分的自然蒸發、通風、幹燥和除雜而造成的水分或雜質的損失。

二、糧油儲存損耗應按壹個貨艙或壹批單獨計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損耗應在壹個艙位或壹批糧油清倉後核銷。其中,原糧自然損耗按以下限額處理,在限額內如實核銷,超過限額的按超耗處理,並分析超耗原因:

(壹)存放不足半年的,不超過0.65438±0%;

(二)存放半年以上不滿壹年的,不超過0.15%;

(三)存放壹年以上的,不超過0.2%。四、水分雜質的減少應進行驗證:

(1)倉儲前和倉儲過程中水分和雜質的減少,應在倉儲空間形成後核銷;

(二)儲存過程中水分雜質的減少,應在壹個貨艙或壹批糧油清倉後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