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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和光船租船的區別與聯系

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舶國籍、船舶等級、貨物重量和體積等。區別見以下描述:航次租船合同租賃期限為壹個或幾個連續航次的租船合同。其性質是貨物運輸合同。船東雖然租船,但仍保留對船舶的控制權,負責裝備船長和船員,組織運營。租船的目的是運輸貨物。航次租船合同有以下特點:①合同規定,除裝卸費外,船舶的壹切費用由船東負責。②運費按船舶實際裝載的貨物噸位計算,或擬定壹次總付運費。(3)合同有裝卸期限、延誤和調度條款。實際裝卸期限超過期限的,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滯期費;提前完成裝卸的,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派遣費。(4)關於出租人的貨物運輸責任,大多數租船合同采用《統壹提單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又稱《海牙規則》)或目前國際上通行的《海牙-維斯比規則》的規定。航次租船合同有多種標準格式,如波羅的海和國際航運協會制定的“金康”號合同、北美谷物租船合同等。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contract)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幾個月到幾年不等)控制船舶的運行並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目的的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點:①合同約定出租人應當提供適用於約定目的的船舶,妥善配備船員和船舶,並在租賃期間保持船舶的適航狀態;承租人負責船舶的經營,船舶可用於運載自己或他人的貨物,從事租船業務或其他業務。船長應當在合同範圍內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操作船舶,但在航行安全方面仍應接受出租人的命令。(2)租船人負責支付燃油和港口費,出租人負責支付船員工資和用品、船舶折舊、修理和保險。③租金按艙容或載重噸計算,承租人每月或半月向出租人支付壹次。(4)承租人運輸第三方的貨物時,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被視為提單所載貨物的承運人。定期租船合同有多種標準格式,其中廣泛使用的有紐約產品交易所1913擬定的定期租船合同和波羅的海和國際航運協會1939擬定的Bertram租船合同。前者有利於承租人,後者有利於出租人。中國租船公司在1980擬定的中期租船合同是中國租用外國船舶采用的示範合同。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負責裝備船長和船員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目的是在壹定租期內獲得對特定船舶的控制和占有。是財產(船舶)租賃合同,不是運輸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具有以下特點:①光船租賃必須在主管機關登記,有些國家特別是從事開放式船舶登記(見船舶登記)的國家允許在租賃期間變更船舶國籍。(2)近年來,缺乏資金的航運公司通過光船租賃的方式租賃船舶來籌集資金擴充商船隊,已成為壹種有效的措施。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以出租人,也就是賣方的身份向壹些信譽良好的船公司出租和出售船舶。租約到期後,船只的所有權將屬於航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