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相關事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學校和出租人應當協助受理和發放居住證。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數據庫,分類完善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和居住證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記,加強部門間、地區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撐。第八條居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第九條申領居住證,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身份證、本人照片、居住地址、就業、就學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或出租人、用人單位、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其他能夠證明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在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和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在讀的材料。
16歲以下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或近親屬代為申請、換領、補發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發居住證的,代理人除提供委托人申領居住證所需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相關證明材料的申請人和出具人應當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委托的派出所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第十條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計算的起始日期以申請人提供的居住地址證明、就業證明、就學證明中記載的日期為準。第十壹條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領居住證的條件、程序、時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第十二條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在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10天。公安機關或者受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延期理由通知申請人。第十三條居住證每年簽註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期滿1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暫停居住證使用功能;辦結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居住期限從辦結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第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就業、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等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1)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