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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障集體資產安全,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在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基礎上,由鄉(鎮)、村(合作社)農民獨立核算,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第三條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多種方式有償使用。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水利、農機、水產、鄉鎮企業、土地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集體資產管理進行行業指導和監督。第二章集體資產所有權第六條集體資產包括: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嶺、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建築物、構築物、機器設備、交通工具、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畜牧生產、役畜、林木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部積累資金和債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協議在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持有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並購的企業資產;

(七)國家和有關單位、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資產的無償資助;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十)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七條集體資產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管理機構依法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第八條農村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依法承包、租賃、共有、聯營或者聯合經營的,資產所有權不變。第九條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轉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十條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起訴。第三章集體資產的管理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決定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第十二條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管理,應堅持公開、公平和效率的原則。

承包或者租賃集體資產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者租賃合同,並將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納入合同內容。承包或租賃經營者必須按照合同及時支付承包金或租金。第十三條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經營,必須按照規定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折舊費歸集體所有。第十四條集體資產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途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的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招標、承包、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所得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用於擴大再生產。第十六條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通過有償轉讓或者租賃、股份合作、聯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方式發生變化時,必須由取得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必須按照權屬關系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報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第四章集體資產管理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審計;

(四)指導和監督集體資產評估工作;

(五)負責監督集體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