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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2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令第305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我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基本原則)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和改善生態環境。第四條(相關術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權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第五條(拆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六條(拆遷管理部門)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房產、環保、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和電力、電信、有線電視、供熱、供水、燃氣、金融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配合,確保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七條(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拆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出借或者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八條(申請拆遷許可證的必備條件)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房屋拆遷申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

(五)拆遷計劃的範圍;

(六)本市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對於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文件,但必須提供市政府批準的相關證明文件。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第九條(補償安置資金管理)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專門存款賬戶,專項用於拆遷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使用。第十條(拆遷公告)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以及停水、停電、供熱、供氣等時間。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

拆遷期限是指拆遷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遷期限是指拆遷公告規定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遷出拆遷範圍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和承租人進行宣傳和解釋。第十壹條(拆遷期限)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實施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但累計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第十二條(限制在拆遷範圍內的活動)

拆遷範圍確定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書面通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中止下列事項:

(壹)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

(二)買賣、交換、租賃、抵押、典當、贈與、分戶、析產等。;

(3)辦理新的營業執照、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手續。

拆遷期限屆滿,中止措施自行解除。第十三條(自行拆遷和委托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