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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7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促進我國金融租賃業健康發展,加強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主要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或者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租賃”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應商的選擇或認可,按照合同約定將從供應商處取得的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是固定資產。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品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從出租人處將物品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應商為同壹人的融資租賃方式。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是指符合相關企業會計準則的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投資者;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運作和風險防範體系;

(六)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投資者分為主要投資者和壹般投資者。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占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壹般投資者是指主要投資者以外的投資者。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主要投資者應當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第九條金融租賃公司的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資本充足率符合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的要求,且不低於8%;

2.最近1年末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3.最近2年連續盈利;

4.遵守註冊地的法律法規,最近2年沒有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6.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二)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租賃公司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壹年年末資產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2.最近2年連續盈利;

3.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以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產品為主營業務的大型企業,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2.最近2年連續盈利;

3.最近1年末凈資產比率不低於30%;

4.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記錄良好;

6.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其他可以作為主要投資者的金融機構。第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壹般投資者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投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符合本辦法主要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可以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壹般投資者。第十壹條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金融租賃業發展的需要,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第十二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籌建和開業材料以中文版本為準。資料受理和審批程序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