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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政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資金投入,提高漁業科技水平,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的監督管理。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由×××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聯系。

公安、邊防、環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漁政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漁業生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條漁業生產者應當遵守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增殖,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和義務,保障生產安全。

第七條鼓勵漁業生產者依法組建或加入專業漁業合作組織。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漁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上壹級水域綜合利用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綜合利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水產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產養殖規劃,經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水產養殖規劃應當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自然承載能力,確定合理的養殖種類、容量和方式。

第九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

申請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養殖規劃;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及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頒發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放養殖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下列地方漁業生產者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應當優先獲得許可:

(壹)主要依靠其附近全民所有的水域和灘塗維持基本生活;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捕撈業向養殖業轉變的;

(三)因水綜合利用規劃調整,需要單獨安排養殖水域和灘塗的。

第十壹條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後從事養殖生產,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養殖證。

第十二條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征收或者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規定辦理。

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已經確定由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生產,但自養自用的水產種苗除外。第十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財政、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遠洋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資源捕撈能力,合理調整近海捕撈能力,嚴格控制沿海漁場和江河湖泊的捕撈強度。

第十六條根據漁獲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海洋漁船實行船網工具指標控制。制造、改造、購置或者進口的漁船數量和功率不得超過漁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網具控制指標的分配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捕撈許可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許可權限的具體劃分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規定。

第十九條捕撈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捕撈許可證隨船攜帶,徒手作業者隨身攜帶。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十條特定漁區和特定水產品的專項捕撈許可證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決定。專項捕撈權招標拍賣所得應當全部用於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和漁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壹條未經合法批準,漁船不得進入其他國家管轄的水域。

大中型海洋漁業船舶應當填寫捕撈日誌。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船員和其他經過專業技術培訓的船員,確保漁業船舶符合適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漁船船長作為單獨的生產經營單位,對漁船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組織實施交通和生產的各項安全操作制度和規定,服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指揮。

第二十三條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交通和安全生產操作制度和程序,確保漁業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

漁業船舶操作人員有權根據船舶安全技術標準對漁業船舶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安全隱患未排除時,有權拒絕登船。

第二十四條大中型海洋漁業船舶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鼓勵小型海洋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漁船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建立海上漁船救助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當地漁業生產者建立非商業性漁業互保組織,鼓勵漁業生產者對船舶、船員或者養殖水產品開展非商業性互助保險。

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為海上雇員辦理人身保險。第二十六條漁業水域及周邊工程建設項目涉及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和水生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漁業資源和水生野生動植物影響評價的內容。

在漁業水域周圍設置排汙口,應當符合保護漁業環境的要求。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漁業水域周邊排汙口設置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向漁業水域排放汙染物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確保排放物符合漁業水質保護標準;禁止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以及國家禁止排放的其他物質。

第二十八條漁業生產者為衛生防疫、疾病預防向漁業水域投餵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註射藥物的,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範,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環境汙染。

漁業生產者不得在漁業開放水域直接泄漏和使用對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漁業獸藥、農藥。

養殖廢水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水質、水產毒性、疫情等漁業環境的監測,並按規定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排汙單位、船舶和個人的監督檢查。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第三十壹條養殖用水和養殖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應當在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水域進行捕撈。

第三十二條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確保水產品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條漁業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如實填寫和保存生產、藥品使用和產品銷售記錄;

(二)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飼料中不得添加激素類藥物和其他禁用藥物;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化合物和漁用生物制劑,原料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使用有休藥期的漁用獸藥,應當確保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用於食用;

(四)不得在水產品初加工、貯藏、運輸中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防腐劑、防腐劑、著色劑等食品添加劑;

(五)及時合理處置受汙染或含病原體的水體和死亡的繁殖生物,防止疾病傳播。

第三十四條漁業生產者應當保證漁業船舶的設施和衛生符合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遵守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汙染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在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捕撈水產品;情況嚴重時,可以采取強制性緊急措施。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對漁業生產中飼料、漁用獸藥等投入品使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組織實施水生動植物防疫檢疫。

漁業生產者不得阻撓或者拒絕依法開展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第三十七條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種應當屬於地方品種。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規定和標準,並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禁止將外來水生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物種和種質不純的物種投放到開放水域;禁止在保護區、重要經濟魚類、蝦蟹類產卵場等敏感水域放魚。

第三十八條禁止養殖和銷售未經國家或者省批準的外來水生物種。

養殖、銷售國家或者省批準的外來水生物種,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外來有害水生物種入侵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條在魚、蝦、蟹洄遊通道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捕撈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大壩工程的選址和設計審批機關應當就捕撈設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案書面征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魚、蝦、蟹的繁殖和洄遊季節,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開閘接苗。禁止在大壩上攔魚。

第四十條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縣級以上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並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嚴禁填占重要漁業種苗基地、重要養殖場和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水域,或改作其他功能。確需填寫或者用於其他功能的,應當在書面征求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前兩款規定從事爆破、勘探、采砂、填海等施工作業,或者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壹條捕撈作業主要漁具的規格、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禁止制造、維修、銷售或者使用電脈沖、地籠網、帆網、多層袋網拖網等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漁網捕魚。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敲船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四十三條對省內重要漁業資源實行重點保護。除國家規定外,重點保護漁業資源的種類及其捕撈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資源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四條嚴格保護縊蟶、牡蠣、貽貝、文蛤、毛蚶等重要繁殖物種及其繁殖場所。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封育護苗、封石護貝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禁止捕撈鰻鱺、河蟹、鰣魚、石斑魚、銀魚、紅鯛魚、香魚、對蝦、梭子蟹、青蟹和其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產苗種。

因水產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前款所列水產苗種的,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專項捕撈許可證,並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批準的數量捕撈。

第四十六條運輸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野生水產種苗出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運輸許可證。

申請運輸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運輸種苗的品種、用途和數量符合漁業資源保護的要求;

(二)運輸方式符合確保種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規定繳納相應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

除國家規定的禁漁區、禁漁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設立禁漁區、禁漁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八條在禁漁期,漁船和個人不準攜帶違禁網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作業的漁船供應油、冰,不得代為凍結、收購或者出售非法漁獲物。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捕撈許可證未隨身攜帶或者遺失後未及時補發的,給予警告,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大中型海洋漁業船舶未按規定填寫捕撈日誌,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船長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漁業生產者生產的水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在監督下銷毀。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第(壹)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法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禁用藥物,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公告規定的時限和區域內捕撈水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經國家或者省批準,養殖、銷售外來水生物種的,沒收非法養殖、銷售的水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外來有害水生物種入侵或者逃逸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要求修建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在魚、蝦、蟹洄遊通道修建閘壩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擅自開墾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重要漁業種苗基地、重要養殖場和漁業水域,或者擅自改作其他用途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並處三萬元罰款:

(壹)在大壩內捕魚;

(二)制造、維修、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規範和標準的漁具的;

(三)在禁漁期間,違反規定攜帶網具的;

(四)為非法漁船提供油、冰,代為凍結、收購和銷售非法漁獲物。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調運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野生水產種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水產種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本條例規定處罰機關的除外。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國家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第六十四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發放養殖證、捕撈證和運輸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漁業資源保護費等資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漁業水域是指本省管轄水域內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漁業養殖水域和灘塗。

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捕撈的船舶和為捕撈、養殖生產服務的輔助船舶。

第六十七條漁業資源損失的補償和賠償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10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1989+65438《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