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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規範市場交易,保護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市場經營者實行經營管理,集中若幹商品經營者獨立從事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商品交易或營利性服務的固定經營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的開辦、經營、服務和管理市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獨立從事商品銷售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市場建設,引導市場逐步實現標準化、規範化和規模化,提升市場功能和水平。第五條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場監督管理。

商務、規劃、公安、環保、住建、發展改革、城管、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為市場提供服務,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市場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自律作用,為會員提供指導和服務,促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依據職權編制商業網點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的商業網點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第八條新建、改(擴)建市場,或者將非市場改為市場,市場改變其業態的,應當符合商業網點規劃要求和符合城鄉規劃管理的控制條件。

已建市場不符合商業網點規劃的,應當改造或者搬遷。第九條新建、改(擴)建市場,應當依法取得規劃、土地、商業、建設、環保等相關審批手續。第三章市場開放和經營第十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商業網點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三)符合公共安全、道路交通、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投資項目、規劃審批、土地性質和用途、消防、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開業。

未經登記,不得開辦市場,不得使用預先核準登記的市場開辦者企業名稱從事招商活動。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批準的經營方式,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合同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租賃費;

(三)拒絕非法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市場內建立日常管理機構,完善市場管理、商品質量安全、消防、治安、衛生、應急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的設備、器材、設施和人員;

(二)檢查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相關證件是否齊全;

(三)按照規定維護、改造和改善其他運營條件,確保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四)在市場明顯位置免費設置標牌、廣告牌、監督臺(箱)等設施;

(五)實行商品分類、區域管理;

(六)及時報告並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市場內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七)督促商品經營者依法經營,保證市場內不存在占道經營和過度鋪貨現象;

(八)設置統壹的垃圾容器,負責垃圾清運,保持場地整潔,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病媒生物控制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督促市場內商品經營者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標準和要求;

(十)設置車輛停放區,保持車輛有序停放;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商品經營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