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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通用航空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第三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實施統壹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第五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壹)促進通用航空發展,維護公眾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確保飛行和運行安全。第六條從事下列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壹)甲類通用航空包機、石油服務、直升機駕駛員、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

(二)乙類空中遊覽、直升機離機載荷飛行、人工增雨、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運行、飛機托管、跳傘飛行服務;

(3)C類私用駕駛證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航空攝影、航空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

(四)D類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和飛艇進行空中遊覽;使用持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飛行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照培訓、空中噴灑(撒)和電力作業等經營項目。

其他需要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劃分的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通用航空安保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八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國公民;

(二)購買或者租賃不少於兩架的民用航空器,該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並符合適航標準;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執照的航空人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

(壹)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壹年內再次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吊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後三年內再次申請的;

(四)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後,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和材料再次申請營業執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按照規定格式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有效:

(壹)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合法占有和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購買和租賃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組裝式機載無線電臺執照;

(五)駕駛證,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或同等文件;

(六)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文件或同等證明文件。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壹)不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法律法規禁止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任職的其他情形。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終身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