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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空白處不填是否有效?

1.空白合同有法律效力嗎?

1、

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的,簽訂空白合同的行為有效。

2.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強制性規定不使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

格式合同通常包括壹些空白條款,這些條款應由當事人協議補充。但在實踐中,空白條款未填寫往往會發生糾紛,糾紛的焦點壹般集中在空白條款的效力、格式合同以及當事人事後添加的內容上。空白條款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或失效,取決於空白條款所涉及的內容對合同的意義。空白條款的填寫壹般應推定簽名人在簽名時知道或授權,但如果有相反的證據,這種推定可以推翻。

第二,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壹般認為,格式條款是壹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向另壹方當事人作出的要約,“內容的具體確定”是要約的條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我國《民法典》第472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然而,什麽是“特定”要約在《民法典》中並不明確。可以參考《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如果說清楚了商品,明確或隱含地規定了數量和價格,或者說數量和價格如何確定,是相當確定的。

盡管本公約僅適用於銷售合同,但其他合同也可以結合合同要素參照適用。比如擔保合同,其內容是為債務人的特定債權提供履約擔保,或者為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最高額擔保)。因此,具體確定擔保合同的內容,就是具體確定需要擔保的債權,或者具體確定債權發生的期間,否則視為擔保合同內容不明確。但需要註意的是,要約內容的具體確定並不要求必須形成明確的書面條款,只要能夠確定合同要素即可。比如要約規定擔保人名下所有車輛為債務人提供抵押。要約中雖未明確抵押房產,但通過查詢車輛登記可以確定抵押的具體車輛,要約仍可視為明確。

第三,空白條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中的空白條款通常會影響要約的明確性,但空白條款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的失敗或無效,仍需分情況討論。前述案件中,法院判決認為,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反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沒有約定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擔保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就反擔保的標的物達成壹致,故雙方反擔保關系不成立。

《民法典》第510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對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他們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該條規定,雖然合同中的質量、價格、履行地點等內容通常被視為合同的主要條款,但上述條款的缺失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或失效,而是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補充和確定(理論上稱為“合同漏洞”,是指合同中應當規定某些事項而沒有規定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510條和第511條的規定,可以推斷出填補合同漏洞的方式有四種:協議補充、整體說明補充、交易習慣補充和任意性法律條款補充。補充合同成立並生效,但履行內容需通過補充明確。

但是,如果壹個合同缺少壹些必要的條款,比如當事人、標的物等,就會因為意思表示不明確而被認定為無效。需要註意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不能僅以書面合同為基礎,在書面合同之外還可能有口頭約定、交易慣例甚至其他合同。判斷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綜合考慮上述合同以外的因素。比如前壹種情況,雖然擔保合同中沒有明確的擔保債權內容:車輛品牌、型號、價格、數量等。,如有相關證據證明保證人在簽訂購車合同時已閱讀或被告知購車合同的內容,即使保證合同條款存在空白,也可結合購車合同綜合確定保證的債權內容。此時可以認定擔保人同意自願為相關購車合同中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合同中中標條款的“空白”不影響擔保的成立和成立

第四,事後填補空白條款

空白條款的類型從時間上可以分為兩種:壹是從簽訂時到起訴時壹直空白,實踐中很少見;二是簽字時空白,起訴時由壹方填寫。這時候就涉及到單方填充的效力問題。後者又可進壹步分為兩類:壹類是同壹合同中空白條款的填寫;第二,多份合同中有壹份合同的內容已經確定,其他合同中的條款需要填寫。

(1)對同壹合同的補充

債務人壹般會提出抗辯,主張部分合同條款在債務人簽字時仍為空白,對方擅自單方填寫無效。對於這種抗辯,首先要考察相關條款是否事後補充。這壹主張的舉證責任在於債務人。如果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合同的內容和效力。其次,如果事後能夠查明合同條款是單方補充的,應當調查補充內容是否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口頭告知對方或者通過其他合同固定下來。在民事行為中,簽名意味著接受對方的要約。合同條款在簽字時仍為空白的,壹般應推定該條款的內容是已知的或已另行達成口頭協議。即使因客觀原因在簽字時無法得知空白條款的內容,也應視為簽字方之壹授權另壹方填寫相關條款。采取這壹立場的主要原因是:壹方面,當事人要對自己的簽字負責,特別是在簽訂空白合同時,要預見並承擔較高的風險;另壹方面是為了保障交易的穩定性和便利性。比如,有時為了交易方便,借款合同可能會由擔保人先於借款人簽字。保證人在應訴時辯稱,其簽訂時主債權並未成立,故保證合同因擔保標的缺失而不成立。如果支持這種抗辯,機械地認為債務人必須先於擔保人簽字,擔保人先簽字後債務人簽字的擔保無效,無異於刻舟求劍,會損害交易的穩定性和便利性。

但如果債務人事後通過行為否認這種授權,上述授權推定也可以被證據推翻。和前面的案例壹樣,汽車分期擔保服務合同中反擔保條款的內容只能在銀行最終確定擔保金額和車輛信息後才能確定。反擔保人簽字後,多次找到債務人,表示不願意繼續提供擔保,要求撤銷擔保。可見,保證人在簽訂空白合同時並不知道擔保的標的物,也沒有授權對方填寫,只是因為合同的內容在簽訂時無法客觀確定,所以本案中被保證人的填寫不能對雙方產生效力。

(2)多份合同的補充

實踐中,合同通常壹式多份,當事人為簡便起見,可以只填寫並簽署其中壹份合同,只簽署其他合同文本,而不完整填寫空白條款。如果其他合同的補充內容與原合同完全相同,那就不是問題。補充時未變更當事人原約定,數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其他合同中的補充內容與原合同相比沒有實質性變化,或者雖有變化,但不增加債務人負擔,如果當初約定由對方承擔500萬元的擔保責任,現在補充內容為300萬元,則應認定為有效,否則不發生效力。比如原合同約定貨物價格為1000元/噸,賣方在補足時改為20000元/噸,那麽補交價款超出了買方的授權範圍,不能構成雙方新的約定,也不會產生變更原合同的效力。融資租賃合同擔保糾紛中,擔保人確認的租賃合同內容與實際抵押登記的內容不同。但法院判決,出租人和承租人重新選擇供貨人是因為原合同中約定的賣方不能供貨,但租賃物的價格不變,故雙方新的約定並未增加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主債務人、債務總額、債權人、擔保期限未發生變化,故保證人仍應承擔抵押責任。判決書也支持上述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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