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2002]第362號)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承包方、承租方有獨立生產經營權,進行獨立財務核算,定期向發包方、出租方支付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方、承租方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收入納稅,接受稅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2002]第362號)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自發承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未申報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連帶納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對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第179號)第壹條規定,“企業實行個人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後,工商登記仍為企業的,不論其分配方式如何,均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先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條規定“企業在個人承包、租賃經營後,工商登記變更為個體工商戶的,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取得的物品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時,我們只需要考慮相關經營主體是否屬於獨立的企業法人,而不需要考慮承包租賃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