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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鞏固市容環境綜合整治成果,加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進壹步規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項目、地質勘探和急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等需要,按照臨時用地合同使用的國有土地。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築,是指結構簡單、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商業經營等短期使用國有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規定辦理;本市國有土地租賃管理的相關具體規定實施前,可參照本規定辦理。第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控制、節約用地、功能控制和生態保護的原則管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第四條在租賃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按照嚴格控制、嚴格管理、嚴厲處罰的原則,由區政府負責審批和管理,市規劃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未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設,由市規劃部門和市國土部門按各自權限管理。第二章臨時用地第五條臨時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未納入近期城市建設規劃的;

(二)不影響各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計劃的實施;

(三)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實施;

(四)不會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第六條臨時用地應當依法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與市國土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其使用性質、位置、面積和期限。

臨時用地合同應當載明臨時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土地用途、臨時用地規劃許可條件、使用期限、臨時用地費用、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臨時建設的起止期限、合同終止時地上建築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事項。第七條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期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回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第八條臨時用地上的臨時建築期限與臨時用地期限相同,必須自費拆除。第九條在臨時用地使用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土地主管部門可以決定提前收回臨時用地:

(壹)用地單位或個人非法使用臨時用地的;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

(三)因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4)因搶險救災的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壹)項情形提前收回臨時用地的,不予補償。其他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的情形。第三章臨時建築第十條除建設工程、地質勘探和公共服務急需配套設施的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修建或者批準修建臨時建築:

(壹)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設用地、綠地、廣場、城中村(舊村)整體拆遷改造範圍且近期需要埋設市政管線的;

(二)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範圍內;

(三)影響防洪排洪的;

(四)占用城市給排水、電力、電信、燃氣等地下管線;

(五)處於地質災害危險區的;

(6)中心城區、寶安中心區、龍崗中心城區範圍內;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項中的中心城區是指北至蓮花路、南至濱河路、東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的區域;寶安中心區位於寶安區寶城區,東北與寶安大道接壤,西北與新安六路接壤,東南與南山區隔特區二線相望,西南臨海。龍崗中心城是指龍勝大道以南、龍城大道以西、濟和高速以北、深圳與東莞交界以東的區域。第十壹條臨時建設用地已經劃撥的,除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內的建築空間外,應當向區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手續。

需要在居民區修建臨時建築的,應當在許可前進行公示或者組織聽證,根據居民意見決定是否準予許可。第十二條臨時用地或者在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築,在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通過臨時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第十三條市規劃部門依法對未出讓的土地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區政府對已出讓的土地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應當明確規定臨時建築的性質、位置、建築面積、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結構形式和期限。

臨時建築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