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維修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四條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應當設立住宅部位和設施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維修基金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令第987號)使用,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住宅部位和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條商品房在出售時,購房者和售房單位應當簽訂相關的維修基金繳納協議。購房者應按照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納維修基金。出售單位收取的維修基金屬於全體業主,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維修基金的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