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承租人將自有財產出售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財產從出租人處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僅因承租人與出賣人是同壹人而認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第三條承租人拒絕接收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租賃物,給出租人造成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