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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是否適用於非融資租賃合同?原因是什麽?謝謝妳

1.《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二、租賃物損壞通常包括四種情況:1。租賃物的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2.作為高度危險作業的租賃物被高度危險作業損壞;3.作為建築物的租賃物因倒塌、脫落而損壞;4.租賃物汙染環境,對人造成損害。

第三,租賃物對人造成損害。出租人雖然是租賃物名義上的所有人,但其本質是為承租人融資。因此,出租人對租賃物造成的損壞不承擔責任,其責任要麽由出賣人承擔,要麽由承租人承擔。

四、這主要是因為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期間,已經通過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實現了收益的目的,出租人只是為承租人實現融資。如果租賃在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由出租人承擔責任,顯失公平。

5.根據新《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壹般來說,在非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由承租人承擔責任,因為其處於承租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因租賃物本身的缺陷造成侵權的,由出租人承擔。

6.所以妳的問題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能否適用於非融資租賃合同。壹般來說,不能適用於非融資租賃合同。壹般來說,具體問題要根據侵權法來分析。原因已經在上面論證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