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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計算金融保險業營業稅時,下列營業額的確定方法符合稅法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金融保險是指金融與保險的業務。

金融保險業主要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壹、營業稅

(1)征稅範圍

金融保險業務範圍

1.金融是指從事貨幣資金流通的業務,包括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和其他金融業務。

(1)貸款是指將資金拆借給他人的業務,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再貸款。

自有資金貸款是指使用自有資金或吸收他人的單位和個人存款。

拆借是指將借入的資金借給他人使用。

典當業的抵押貸款業務,不論其資金來源,均按自有資金征稅。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業務不征稅。

(2)融資租賃是指以融資和所有權轉移為特征的設備租賃業務。即出租人購買設備,按照承租人要求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條件出租給承租人。在合同期內,設備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承租人只有使用權。合同期滿支付租金後,承租人有權按剩余價值購買設備,以擁有設備的所有權。所有融資租賃,無論出租方是否將設備殘值出售給承租方,均應按本稅目征稅。

(三)金融商品轉讓,是指外匯、有價證券或非貨物期貨所有權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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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物期貨是指除商品期貨和貴金屬期貨以外的期貨,如外匯期貨。

(四)金融經紀業,是指受委托代為經營金融活動的業務。

(五)其他金融業務,是指除上述業務以外的各種金融業務,如銀行結算、票據貼現等。存款和購買金融商品不征收營業稅。

2.保險

保險是指通過合同匯集資金補償被保險人經濟利益的業務。

(2)稅收基礎

根據規定,金融業的應稅營業額包括:貸款利息、融資租賃收入、金融商品轉讓收入和金融經紀及其他金融業務手續費收入。

(1)貸款業務營業額

(1)貸款業務的營業額是納稅人從貸款中獲得的利息。

(2)根據《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稅[1995]2281號)規定,拆借業務僅指外匯拆借業務,以貸款利息收入減去貸款利息支出後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征收營業稅;其他貸款業務均按貸款利息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

(3)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取得利息收入權的當天。對超過逾期貸款會計期間的逾期貸款,可按實際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營業稅。

貸款催收的會計期間按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④出納長付款和結算罰款的征稅。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對金融機構的出納長期所得不征收營業稅。

金融機構當期實際收到的結算違約金、罰息、加息等收入,應並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⑤關於委托貸款業務代扣代繳營業稅。

金融機構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時,委托方的資金劃轉到經辦機構的,經辦機構將資金貸給使用單位或個人。在征收營業稅時,由最終將貸款發放給使用單位或個人並取得貸款利息的經辦機構代扣代繳委托方應繳納的營業稅,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⑥關於人民幣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的問題。

對外資銀行批準的人民幣業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的有關規定辦理,即人民幣拆借業務視同壹般貸款業務,全額征收利息收入營業稅;對外資金融機構之間的人民幣同業往來暫不征收營業稅。

⑦自有資金存放在境外銀行再轉貸時,能否按轉貸外匯業務征收營業稅。

在經營過程中,部分外資銀行將自有資本的30%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其余存放在海外關聯銀行,然後在發放貸款時向關聯銀行借款。上述貸款中相當於自有資金存款余額的部分,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第二條所述的“拆出外匯業務”,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所述的“將自有資金拆出他人使用”的性質因此,對於外資銀行從存放自有資本的境外關聯銀行借入資金的業務,應按利息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

(八)在農村設立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自有資本、吸收的股份等資金投入會員或者其他單位、個人使用,收取資金占用費,屬於營業稅項目註釋中“將資金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業務。因此,無論是規定範圍內的自助服務,還是超出規定範圍的服務,均應按“金融保險”稅目,對其收取的資金占用費或利息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

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發營業稅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第2281號),對金融機構1995至1的交易暫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期為1994,尚未征收營業稅的,不再征收;已征收營業稅的,不予退還,也不抵扣以後年度應繳納的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暫不征收營業稅的金融機構之間的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和拆借資金的業務,不包括相互提供的服務(如代他人結算、代他人發行金融債券等)。).對金融機構相互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征收營業稅。

(2)融資租賃營業額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和《關於融資租賃業營業稅應稅營業額的通知》(財稅字[1999]183號)規定,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納稅人應將其作為。

租賃貨物的實際成本包括納稅人為購買租賃貨物而發生的境外外匯貸款利息支出,以及由出租人承擔的貨物買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等費用。

(3)金融商品的周轉轉移

(1)買賣外匯的應稅銷售額,是指經營者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買賣外匯取得的收入。

(2)買賣證券的應稅銷售額,是根據證券市場變化買賣外匯的收入,即證券買賣價格的差額。

(4)金融經紀行業的營業額

指金融機構在金融經紀行業賺取的手續費。

(5)其他金融業務的營業額

指金融機構從事其他各種金融業務所賺取的手續費。

①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對金融機構辦理貼現、票據支付業務,作為“其他金融業務”征收營業稅。金融機構再貼現和再貼現業務取得的收入屬於金融機構,暫不征收營業稅。

(2)根據現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和規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的要求,國債手續費收入應納入金融機構營業收入統壹核算。

上述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

各銀行總行根據財政部收取的手續費全額繳納營業稅,各分行從上級行取得的手續費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2.保險業的營業額

保險業營業額是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所獲得的保費。

(1)關於保險公司辦理儲蓄業務的稅收問題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的規定:

存款業務是指保險公司不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費,而是向投保人收取壹定數額的到期返還資金(稱為存款),並將存款產生的收益作為保費收入的業務。

儲蓄業務的營業額,以納稅人納稅期間的平均儲蓄余額乘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計算。儲蓄平均余額為期初儲蓄余額與納稅期末余額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規定計算儲蓄業務營業額後,計算保險企業其他業務營業額時,應將儲蓄業務的保費收入從“保費收入”科目的營業收入中扣除。

納稅人利用歸集的儲蓄取得的收入,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應按照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

(2)關於初始保險和再保險業務的稅收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保險業實行再保險的,初始保險業務的營業額為全部保費收入減去支付給再保險接受人的保費後的余額。為簡化手續,在實際收取過程中,初始保險人可按其向被保險人收取的保費收入全額(即不扣除保費支出)征稅,對再保險人取得的保費收入暫不征收營業稅。

3.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對經濟特區(含上海浦東新區、蘇州工業園區,下同)內的外商投資和外資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從特區內外經營所得的劃分,

經濟特區外資金融機構從特區取得的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向設在特區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服務取得的經營收入;特區外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向位於特區外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服務取得的經營收入。

特區外資金融機構從特區內外取得的經營收入應分別核算;不單獨核算或不能單獨核算的,視為來自特區外的業務收入,征收營業稅。

4.對金融機構收取的票據、憑證費、郵電費征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服務的同時,出售票據、憑證、支票等。,屬於應征收營業稅的混合銷售行為,銷售收入應並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保險服務收取的郵電費也應並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5.關於外資金融機構離岸銀行征收營業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在中國取得的利息和租金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35號)規定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為勞務發生地的原則, 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從事離岸銀行業務,屬於在境內提供應稅營業稅服務,其利息收入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

對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離岸業務收入,為便於管理,暫按利息收入處理辦法確定營業稅應稅服務發生地。

離岸銀行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並為其服務的金融活動。離岸銀行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外匯同業拆借、國際結算、大額可轉讓存單發行、外匯擔保、咨詢見證業務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6.根據《關於金融保險業以外匯折合人民幣計算營業額的通知》(稅[1996]1068號)規定,金融保險業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金融業按收到外匯當日或季度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營業額, 並且保險業會按照收到外匯當天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營業額,計算營業稅。

7.根據《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稅[1998]1234號):

①發行基金募集的資金不屬於營業稅範圍,不征收營業稅。

(2)對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

(三)對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交易資金差額收入征收營業稅;個人與非金融機構交易資金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8.關於對金融企業應收利息征收營業稅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應收利息征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

①金融企業應收利息的會計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財政部關於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會計期間的通知》(金彩[2002]5號),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會計期間從2002年的1調整為90天。因此,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營業稅調整如下:

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下同)後,在規定的應收利息會計期間內發生的所有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自結息日起,應收利息會計期間已過或貸款本金已到期(含展期)仍未收回的應收貸款利息,應按實際收到的利息申報繳納營業稅。

②已繳納營業稅的金融企業2001 1後未收回的應收利息(含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利息,下同),在未收回的應收利息會計期間屆滿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後仍未收回的,可在以後的營業額中扣除。

(3)65438+2000年2月31之前已繳納營業稅的金融企業應收利息,原則上從65438+2005年2月31之前的營業額中扣除。但已交給中國華融、長城、東方、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應收利息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4)金融企業是指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及其他所有制形式)、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

(3)稅率及計算公式:

本行業涉及的地方稅營業稅稅率為5%。

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額×適用稅率。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略)

三、教育費附加(略)

四、企業所得稅(略)

動詞 (verb的縮寫)印花稅

印花稅是壹種具有行為性質的憑證稅,對經濟活動和經濟往來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的各類憑證征收。它分為從價稅和從量稅。

應納稅額=應納稅額×稅率,

或應納稅額=憑證數量×單位稅額。

1.財務等部門與用戶直接簽訂的借款合同,暫不兌現;委托金融單位貸款的,應按規定加蓋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

2.印花稅表中所稱的“同業拆借”,是指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國家信貸制度的規定,相互融通短期資金。同業拆借合同不屬於稅收憑證,不蓋章。

3.確定同業拆借合同的依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銀發[1990]62號)為準。凡按照規定的同業拆借期限和利率簽訂的同業拆借合同,壹律不蓋章;凡不符合條件的,按借款合同辦理貼花。

4.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為管理國庫業務和委托專業銀行各級機構代理國庫業務而設置的賬簿,不是核算本行自身業務的賬簿,不加蓋印章。

不及物動詞個人所得稅

(壹)保險營銷員個人所得稅的有關規定

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保險營銷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發[2002]406號),我市保險營銷員(非從業人員)可按其扣除實際發生的營業稅及附加後的余額,扣除25%的營銷費用,再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從證券投資基金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的稅收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

1.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屬於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按照20%的比例稅率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紅利時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公司債券的股息、紅利收入和利息收入,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在向基金分配股息、紅利和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本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公司債券差價收入,應當向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基金依法代扣代繳。

4.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從事基金管理活動取得的收入,按照稅法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款利息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實施辦法》第五條“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專項資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為保障和支持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 現明確,下列專項資金或者按照國家或者省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繳納並存入銀行個人賬戶的資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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