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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園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促進公園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推進優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風景公園、濕地公園、森林公園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具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科普教育、防災避災等功能,具有良好園林景觀和壹定服務設施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和遊園。第四條公園發展應當體現公益性,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管理、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政府投資的公園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是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管理工作。第七條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並接受公園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政府投資的園區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進行管理,非政府投資的園區由產權單位進行管理。第八條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贈、收養和誌願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建設、管理和服務。第九條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園景觀和設施,並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公園環境的行為。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十條市、縣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空間規劃,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國家空間規劃。

經批準的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不得減少公園數量和面積,並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十壹條編制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每個縣(區)至少規劃建設壹個綜合公園;

(二)結合歷史人文、自然資源和市民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特色公園;

(三)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居住區附近規劃建設社區公園;

(四)結合城市空間的拓展,在城市零星開放空間和城市道路紅線外規劃建設以綠化為主的園林,並配備相應的設施;

(五)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和廢棄地生態修復規劃建設公園綠地;

(六)城市道路兩側和河流、湖泊周圍以及荒灘、荒坡和荒地,有條件的應結合周圍環境規劃建設公園;

(7)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在園區周邊合理設置機動車、自行車停放處,預留公交停靠站,確保園區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色廊道等慢行交通系統的有效銜接。第十二條公園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

依法劃定的公園綠線應當嚴格保護,未經法定規劃修改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第十三條公園設計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尊重科學、順應自然、低碳環保的理念,體現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為主,發展鄉土植物、適應性植物和色彩豐富的植物,禁止使用影響居民健康的植物,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條件,註重人文景觀,豐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高公園的品質和功能。第十四條公園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安全標準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

公園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公園綠地面積應當不低於公園總用地面積的65%。公園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公園內各類建(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高度、造型、體量、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修建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第十六條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