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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試行)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試行)

第壹條為了保障學校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幼兒園、普通中小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應當貫徹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學校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經費,將其納入年度教育經費預算,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的正常運行。

第五條本規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和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學校安全工作,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負責本學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第六條市和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安監、環保、司法、建設、國土房管、質監、殘聯、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建立協調機制,定期研究解決學校安全問題,確保學校安全。

第七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編制學校安全教育工作計劃,指導學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有計劃的安全教育,不斷提高教育效果;

(二)全面掌握學校安全工作狀況,制定學校安全考核目標,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目標管理,定期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四)制定學校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完善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五)協調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調查和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學校安全工作專項督導,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督學在責任區的重要督導內容。

第八條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確定專人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第壹責任人,學校安全負責人是學校安全的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學校應當根據在校學生比例設置專職安全人員,明確其安全職責,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和監控、報警等設備。

第十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壹)安全保衛、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制度;

(二)突發事件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報告和應急處理制度;

(三)教育教學、生活用品及設施管理制度,包括危險建築報告、食品、飲用水、用電、消防安全管理、藥品、危險品、實驗用品、運動場所、體育課設備設施管理制度、鍋爐、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四)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

(五)校園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6)學生健康檔案系統;

(七)師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壹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登記或者驗證制度,禁止未經許可的校外人員和機動車輛進入。已約定進入學校的車輛要限速行駛,在指定地點停車。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管制器具及其他可能危及學校安全的物品進入校園。

除下列情形外,7: 00至18: 00期間,學校應當允許其學生留宿或者進入學校:

(壹)法定節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門或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做出防疫、安全等安排;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期間留校或者入學的,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或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區域和學生上下學期間重點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邏防控,在治安形勢復雜的學校周邊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查處擾亂校園秩序、侵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的案件。

城管執法和建設部門要加強對學校周邊規劃建設項目的執法檢查;工商、衛生、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相關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安監、工商、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在學校周邊設置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學校舉辦者應當優先安排降低噪聲的項目經費,並采取措施保證安靜的教學環境。新建學校的建築應當使用消聲性能強的設計和建築材料。

公安、建設、交通、城管、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學校周邊車輛、建築工地、經營場所等噪聲源的監管,確保學校校園內噪聲白天不超過70分貝,夜間不超過55分貝。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上設置完備的交通警示標誌和警示、限速、慢行、讓行等安全設施,在學校門前道路上劃出人行橫道,並根據需要設置紅綠燈、減速帶、立交橋等設施。

學校在交通復雜路段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部署警察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門口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交通要道附近的小學,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要維護好交通秩序,確保學生上下學時安全通行;學校要安排專人護送大三學生過馬路。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定期將校車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所屬單位、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安全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法改裝車輛辦理檢驗手續。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使用的檢查和監督。發現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假牌照、套牌、無牌車輛、拼裝車輛或者報廢車輛的,應當責令學校停止使用,並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校車接送學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

(二)駕駛室兩側噴塗單位名稱和載人數,車身按規定噴塗統壹顏色,車身背面噴塗“校車”字樣;

(三)配備扶手、欄桿等安全裝置、安全帶;

(四)配備逃生錘、幹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備,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五)安裝和使用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六)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向教育行政部門或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申報註冊。

學校有自己接送學生的車輛,車主姓名必須與單位名稱相同。租賃車輛的學校必須租賃具有客運資質單位的車輛作為接送學生的車輛,並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校車上的學生,並定期對車上的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車上的專職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註意事項和急救知識。

船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學生上下車時,應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如果學生下車後需要過馬路,引導他們安全通過;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等明顯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攔停校車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

(3)清點校車上的學生人數,確保學生安全入座,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員啟動校車;

(四)制止校車行駛過程中學生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所有學生均已下車後,本人方可下車。

兒童、小學生乘坐校車上下學或者離校時,車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在公交站點與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接。

第十八條運載學生的校車可以在公交專用道和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車輛通行的其他路段行駛。

校車停在道路上上下學生時,應當停在道路右側,開啟危險警示閃光燈,駕駛人將停車標誌伸出窗外。後面的車輛要停車等候,不得超車。

校車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載。

校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其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裏。

第十九條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和場地。

學校應當對其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配套綠化和地質災害隱患進行安全管理。發現安全隱患的,學校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圍擋防護、設置警示、有效整改等安全防範措施。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學校安全檢查。

新建學校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標準,避開可能發生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應當遠離鐵路、公路、高架道路、高壓線、變電站、垃圾站、醫院太平間等可能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場所。

第二十條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配備專人負責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實夜間值班和巡查責任,加強宿舍用電和防火防盜設施的安全檢查。

學校應當根據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點,加強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壹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管理,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消防用電安全、火災隱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險品使用制度以及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督促學校履行消防安全保障義務,協助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保證教育教學設備和生活設施的安全,不得采購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相關安全性能證明的教育教學設備和日用品、用具。學校實驗室、技能操作、文藝、體育用品等設施設備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檢查,並記錄檢查維護情況。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加強教學實驗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活體生物樣本和生物制劑的安全管理,規範實驗安全操作和教師指導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活體生物樣本、生物制劑等危險物品,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備案,建立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活體生物樣本、生物制劑的購買、儲存、使用、檢驗、報廢等管理制度,依法設立專用倉庫,統壹收集儲存有毒有害廢棄物,交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落實校領導和教師安全值班制度,安排專人對學生課間戶外活動場所進行檢查、管理、引導和保護。發現學生有危險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警告、制止。

學校應當在危房、遊泳池、高地、樓梯、護欄等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防護設施。

學校要對有管理責任的樹木進行養護,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教學活動以及集會、文化體育等活動。,並應事先告知學生活動中需要註意的安全事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參加軍事訓練並有實彈訓練計劃的,必須按照訓練規定組織實施。

學校不得組織中小學生參加經營性慶典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以及不符合學生生理、心理特點或者超出其自我保護能力的活動;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活動;學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所開展活動。

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校外實習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學生提供必要的實習條件和安全健康的實習工作環境。不得安排壹年級學生到企業等單位實習;不得安排學生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場所和其他有安全隱患的工作;不得安排學生在酒吧、浴池和足浴、夜總會、歌廳等營業性娛樂場所實習;不得通過中介機構組織、安排和管理實習。

第二十六條學校在組織學生課外活動時,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確保學生活動安全;要提前了解大型遊樂設施的檢查情況,以及活動當天進入場地的人數,避免人太多造成安全問題。禁止組織學生進入非法景區。

學校委托其他單位或者與其他單位共同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時,應當與委托單位或者合作單位就安全事項達成書面協議,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協議,采取有效措施為學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政府應當加大對學生健康上網建設的投入。

學校應當在公安、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學校局域網的安全監控,設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學生接觸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賭博等有害網絡內容。

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網吧,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網吧。

第二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教育設施、生活設施和飲用水衛生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公共衛生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堂和其他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園內超市、食堂等商店食品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禁止銷售過期、發黴、蟲蛀、混有異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學校向學生和教職工提供的食品、藥品和生活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設有食堂的學校應當建立食堂物資定點采購、許可、登記制度和食品檢驗記錄制度,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師生衛生安全。

進入校園商店和食堂的各類食品,應通過招標選擇。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衛生技術人員和醫療用品,執行有關傳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立即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采取臨時隔離措施,並通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有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學校傳染病和常見病的防治工作,加強對學校傳染病和常見病防治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學校應當實行學生定期健康檢查制度,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未成年學生的健康檔案應當由其監護人確認。

學校應當對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給予特別關註和照顧。

學校應當采取調整崗位、離崗治療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經具有相關資質的醫院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情形的教職工。

第三十壹條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安全信息告知制度,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學生到校和離校時間、非正常缺課或者擅自離校、學生身體和心理狀況異常等與學生安全有關的信息。監護人應當在學生入學時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監護人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

學校應當妥善保管學生健康安全信息等資料,依法保護學生個人隱私。

第三十二條學校應當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要求,制定學期、學年安全教育計劃,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訓,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安全教育和學習每學期不得少於兩個課時。

學校安全教育應當包括預防和應對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公共衛生、意外傷害、網絡信息安全、自然災害等影響學生安全的事故或事件。學校應當根據安全教育的內容,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和處理演練。

第三十三條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咨詢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咨詢輔導員,開設心理健康咨詢課程或者講座,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咨詢。

學校應當積極配合學生監護人,加強學生心理健康教育,預防和減少學生自傷、自殘等傷害事故。

第三十四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通知受傷人員的監護人或者親屬。

第三十五條發現學校區域或者學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情況或者重大安全隱患時,學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廣州市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的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報告。

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援,進行現場處置。學校要配合,盡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學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條學生人身損害賠償事項,當事人可以協商或者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期間,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學校安全保衛。

第三十八條學校應當辦理學校責任保險,保險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教育經費。

鼓勵學生自願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學校應當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發現接送學生的校車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規定,未及時停車並采取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未對學校存在安全隱患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進行監督檢查並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接到學校安全事故報告後,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指導學校進行處置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上級政府或者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公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學校處以3萬元罰款;對民辦學校的辦學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確定專人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設置專職安全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和監控、報警等設備的;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建立健全學校安全制度的;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健全門衛制度或者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學校安全的物品進入校園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未讓學生留宿或進入學校的;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聘用駕駛員或者使用校車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配備校車專職管理人員照管車上學生或者車上專職管理人員未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加強校舍、宿舍、教育教學設備安全和消防安全的;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購買、使用和經營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生物樣品和生物制劑等危險品的;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能保證學生課間活動安全的;

(十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學生從事危險勞動、體育等不適宜學生參加的活動的;

(十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十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采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藥品和日用品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配備衛生技術人員,對學生實行定期健康檢查制度或者建立學生健康檔案的;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未成年學生信息報告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設立心理咨詢室的;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隱瞞、謊報、緩報安全事故或者阻撓事故調查、提供虛假信息的;

(十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辦理學校責任保險或者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並收取費用的;

(十八)其他違反有關學校責任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專職管理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履行職責的,學校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更換;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學校舉辦者包括公辦學校舉辦者和民辦學校舉辦者。

公辦學校的舉辦者是指以政府財政撥款方式投資興辦學校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面向社會舉辦學校。

第四十四條經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和其他培訓機構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