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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和管理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經批準的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合理利用和節約土地,改善居民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管理,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市、州(地區)、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縣(市)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協調處理房屋拆遷糾紛。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做好拆遷工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後方可拆遷,並按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準確的拆遷範圍、拆遷實施步驟、拆遷單位和居民總數、安置初步方案、補償補貼費用估算、拆遷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予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無效。

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經批準的拆遷範圍,超出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條房屋拆遷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統壹組織,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已確定進行綜合開發或城市大型舊區改造項目的地區,應統壹拆遷。

第十壹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資質證書的審查和頒發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壹印制《資質證書》。

各級拆遷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被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安置方案等進行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遷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通知房屋拆遷區域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入戶或者分戶手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壹)新生嬰兒在拆遷範圍內,且其生母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的;

(二)不按規定分配大中專畢業生、中專畢業生和輟學學生,並取消其學籍、畢業分配資格遷回拆遷範圍的;

(三)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的安置住房;

(四)因退休、退職從外地回到拆遷範圍的;

(五)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遷回拆遷範圍的;

(六)因結婚需要遷入的。

第十四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房屋使用性質不得隨便改變。房地產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擴建(改建)、出售、租賃、交換、抵押等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停房屋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訂立後,可以由公證處進行公證,並報拆遷部門備案。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約定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的地點和場所、搬遷的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依法拆遷的房屋,托管人是拆遷部門,拆遷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用戶房屋的安置價款或價格補償仍由托管人管理。

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的,拆遷人應報當地拆遷部門批準,視為代管房屋。

第十七條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不能達成書面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機關決定。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強制拆遷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結束後,拆遷人應及時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持證執行公務,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壹條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著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拆除超過批準期限或者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在同壹房屋重置價格的50%以內給予補償。

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繼續改建、擴建、裝修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形式可以是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

產權調換面積按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計算。

定價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原性質、原面積重建。確實無法重建的,經拆遷主管部門同意,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屬物,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給予適當價格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公共建築、城市通信電纜、供電線路、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和綠地,或因拆遷工作不力造成損壞的,拆遷人應按市政和園林建設的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小於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除裝修後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裝修的材料費和評估後相當於材料費30%的人工費進行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同部分,在重置價格的50%以內結算結構差價;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的還款,按照已還款房屋的重置價格結算;不足部分按原住房市場交易價格補償。

拆遷政府管理的國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結構差價的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拆除出租房屋,應當進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改變原租賃合同條款的,租賃雙方應進行相應修改,並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拆遷未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不要求產權調換或者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市場交易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拆遷主管部門批準,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三十壹條拆遷有抵押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有抵押的房屋被拆遷並補償價款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再給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壹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使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過渡,過渡期壹般不超過2年。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租賃證的公民,以及在拆遷範圍內有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租賃證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對被拆遷房屋使用者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築面積和建設項目性質的要求,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實施和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拆遷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養老院、影劇院等文化、教育、衛生和社會福利事業,優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業和服務業經營場所,壹般要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拆遷區域內用於商品房建設、職工住房建設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條從市內區位好的到異地區位差的,安置面積可在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增加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具體提高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安置區公共部分的分攤不沖抵應安置的建築面積,但被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分攤公共建築面積費用。

第三十六條拆除不完整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居住面積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安排。

按照原面積安置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積低於當地城市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並按償還房屋的重置價格支付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使用者的新建住宅房屋,應符合《甘肅省城鎮房屋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並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工程竣工後,由拆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驗收不合格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房屋進行修繕、重建、置換或者補償使用。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遷出的,拆遷人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安置壹次的發給壹次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周轉房壹般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70%,並應具備基本的居住條件和生活設施。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到期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搬遷至安置房或者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條因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自行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礎上每年增加50%;

(二)由拆遷人安排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壹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因拆遷房屋,被拆遷房屋的用戶因拆遷、安裝、儲存、運輸通信、燃氣、有線電視、電力設施、機械設備等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對委托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2%以下的罰款。

拆遷人有前款第(壹)、(二)、(三)項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非法阻礙拆遷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拆遷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失職、嚴重瀆職的;

(四)違法附加條件,故意刁難拆遷當事人或增加其額外負擔的;

(五)違反規定項目收費的;

(六)接受拆遷。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拆遷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定。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6月1997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