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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中優先購買權的解讀

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是交付租賃物的壹方,承租人是接受租賃物的壹方。交付使用的財產是租賃物,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向出租人支付的價款。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付款期限和方式、維修等。

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基於租賃合同出售租賃物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他人的權利。根據合同法,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只存在於房屋租賃中。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1)僅用於租房;

(2)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時,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

(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4)在轉租的情況下,轉承租人和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如有沖突,前者優先於後者。

形成權

承租人聲明承租人具備同等條件的,出租人有租賃義務,即優先承租人可以根據壹方當事人的意思,無需債務人(出租人)的承諾,形成與原協議租賃內容相同的合同。

附限制的物權

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他應該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房屋進行全面的支配。但是,在優先租賃權存在的情況下,所有權人的權力行使受到沒有所有權人的承租人的限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優先條件

理論上,民法上壹般認為,根據房屋優先購買權產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為法定優先購買權和故意優先購買權兩大類。前者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只有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人才能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後者是指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合同等法律行為設定的優先購買權。有鑒於此,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顯然是壹種法定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