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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的租賃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出租房屋應依法納稅。第五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二章租賃範圍和條件第六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的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出租人。第七條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沒有其他合法權屬證書的;

(二)* * *部分房屋,未經* * * *所有人書面同意;

(三)改變房屋用途,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四)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預售條件,並依法取得市或者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預租預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預購人不得預租預購的商品房。第十條在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將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但房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除外。

土地收益征收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租賃合同的訂立和登記第十壹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考;其中,租賃公有住房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的《公有住房租賃證》。第十二條房屋租賃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租賃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

(三)房屋用途;

(4)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壹)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但是,下列房屋的租金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壹)公有住房;

(二)以行政劃撥方式出租的非住宅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非住宅房屋;

本條例實施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處理。第十四條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且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租賃當事人對房屋租賃期限沒有約定,依照法律規定不能確定的,應當視為無限期租賃。不定期租賃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租賃關系,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住房出租人不得解除租賃關系,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房屋租賃合同及其變更合同應當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合同未經備案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