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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養犬條例

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類經營活動和管理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犬、警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禁止在國家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和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單位宿舍區養犬。

第五條本市長江以南、環城高速公路以內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

前款所列區域內的其他區域和農村為壹般養犬管理區(以下簡稱壹般管理區)。

壹般行政區域內的街道、城鎮和人口密集區,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按照重點行政區域管理。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有關部門會議,研究協調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市政公用、物價、財政、房產、園林、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依法對犬只實行動物免疫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出生90天未註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八條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倡導文明養犬,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養犬登記

第九條重點管理區域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犬只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十條個人申請在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符合要求的犬只種類和數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保管重要倉庫、建築工地和會計辦公室;

(二)管理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犬只應當經過培訓;

(三)有犬只籠子、犬舍、圍欄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養犬登記申請表可以到當地派出所、社區警務室領取,也可以從公安部門公布的網站下載。

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攜犬到當地公安局或者縣公安局指定的場所申請登記。申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養犬人的委托書;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申請養犬的單位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登記。申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2)犬只品種證明;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4)相關培訓及培訓證書。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幼犬出生不滿九十日的,應當自繁殖之日起十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養犬已滿九十日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當場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

公安部門受理個人申請時,應當當場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核發養犬許可證,為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誌,並在10日內核發養犬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和處理方式。

公安部門受理單位申請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許可證,為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誌,並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和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實施壹站式免疫和登記服務。每年實行壹站式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續養手續。

個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向居住地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單位需要繼續養犬的,市公安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公安部門應當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備案和補辦手續:

(壹)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轉讓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受讓人* * *處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移交或者送交犬只檢驗收容場所,並向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部門備案;

(六)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域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錄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2)犬只品種、照片及主要體貌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養犬登記證編號代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註銷和更換;

(六)違法養犬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錄的事項。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預防犬只的其他疾病。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部門火化。

第二十條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讓犬恐嚇或者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犬只。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公園、風景名勝區等禁止攜犬進入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三條除小型出租車外,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重點管理區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個人養犬每戶限養壹只,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不在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遛犬。

(3)不汙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犬主應當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掩埋和隨意丟棄犬只屍體,犬只屍體應當火化。

(5)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上下樓梯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上口套,並避開高峰時段。

(六)攜犬出戶時,應當為犬只懸掛犬牌、系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七)單位養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因登記、免疫、診療、訓練、飼養等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拴狗繩,並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二十五條重點管理區提倡飼養絕育犬。

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限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犬只收容場所收容。

第二十六條重點管理區應當按年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經省有關部門批準後公布。

飼養絕育犬,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犬只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養犬管理費。

對70周歲以上獨居老人酌情減免犬只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部門收取,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管理費用於犬只檔案管理、犬只扣留和犬只糞便清理等相關管理服務。

第四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其咬傷、致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二十八條從事犬類診療的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居民區和商業建築內設立犬類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訓練、飼養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三)除出生不滿90天的幼犬外,出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記錄飼養、交易的犬只品種、數量和流向,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轉讓、出售或者屠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定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犬只行走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誌;在重大節日或者活動期間,可以規定暫時禁止遛狗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誌。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和業主制定養犬公約,約定允許犬只行走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誌並監督實施。住宅小區沒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代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只實施養犬登記。

只有監督檢查的處理。

(二)統壹印制和發放犬只禁入標誌。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捕捉、收留流浪犬、棄養犬和沒收犬的。

(四)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社會基層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五)受理養犬投訴,及時調解養犬糾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六)建立養犬違法記錄。養狗行為被舉報處罰過很多次,或者狗只傷人的,應該監督管理。

(七)指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制定和實施養犬公約。

第三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收容中心,收容流浪犬、棄犬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類收容所,收留流浪、遺棄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和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犬只已經登記的,犬只扣留收容場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犬只所有人認領,犬只所有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認領;逾期不認領的犬主,視為無主犬,可由他人收養。未被收養的犬只,可以由犬只收容遣送機構處理。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疫和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進行監督管理,組織並監督疫病犬和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依法實行犬類診療許可制度。依法查處銷售未經檢疫的狗肉行為。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註射、狂犬病患者的診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的預防和監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街頭巷尾賣狗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並及時組織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糞便。

第三十八條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和疫區,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犬只不符合規定、未免疫,或者發現狂犬病等疾病的,應當及時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記錄存檔。

第三十九條養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批評、勸阻非法養犬行為,並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並及時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可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登記證換發、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遺失養犬登記證不及時申請補發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放縱、驅趕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點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犬只傷害他人兩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園林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重點管理區域的養犬人,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壹)虐待或者遺棄犬只的;

(二)攜犬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公園、風景名勝區;

(三)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項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項規定,個人每戶養犬超過壹只的,由公安部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超出限額的犬只。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壹)在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遛犬的區域或者時間遛犬;

(二)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未對犬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的;

(三)攜犬出戶未懸掛犬牌或者拴犬鏈的;

(四)單位未按照規定養犬或者圈養,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攜犬外出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攜犬外出不遵守交通法規的,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傷亡責任。

養犬登記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犬只汙染環境或者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將犬只帶出規定場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推諉扯皮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不及時處理報告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五十二條軍事管理區內軍隊離休幹部的養犬管理,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原始政策: